十五、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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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刑法条文】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证据要点】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⑴犯罪嫌疑人姓名等身份信息、个人经历、职务任免情况及其职责范围及有无前科或者行政处罚;

⑵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动机、目的及预谋情况;

⑶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分工、方式、经过、结果、有无合法手续,以及是否曾受过查处、行政处罚等;

⑷是否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采取隐瞒、伪报、蒙混、绕关等手段,逃避海关监督、检查等;

⑸走私的货物、物品的种类、名称、产地、特征、数量、价格、去向等;用于走私犯罪的作案工具的来源、数量、特征、下落;

⑹共同犯罪的起意、联络、策划、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及共同犯意下实施的行为。

2.证人证言:

⑴侦查、海关、缉私、边卡等人员关于获知犯罪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以及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等情况证言;

⑵知情人、目睹人关于案发时间、地点以及在案发现场所看见、听到或所知悉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情况证言;

⑶收购、贩卖、运输、保管人员的关于收购、贩卖、运输、保管走私货物、物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经过等情况证言;

⑷会计、出纳、银行、信贷人员关于走私的资金来源、数额、去向等情况证言;

3.物证、书证:

⑴国家限制进出口以及应纳税的普通货物、物品实物、照片;

⑵作案工具,包括飞机、船、火车、汽车等运输工具,藏匿物、伪装物及邮件、包装物、集装箱等;

⑶乘坐飞机、船、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票据、行程单及订票记录,出入境记录等;

⑷证实资金来源、去向,走私货物、物品的次数、数量及销售金额、获利金额等收据、发票、账簿、支票、汇票等书证;

⑸被走私货物、物品的商检单证、进出口许可证、包裹单、托运单、邮寄凭证等;

⑹实施走私行为的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等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⑺反映走私的时间、地点、数量、经过等书信、日记、电报等;

4.鉴定意见:

⑴禁止、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和应缴纳进出口税物品鉴定意见;

⑵证实走私货物、物品的数量、价格、销售数额、盈利数额等方面的会计鉴定、审计鉴定意见,

⑶证实相关手续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等文检鉴定意见;

⑷估价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⑴走私普通货物现场、物品交接货现场、查获、截获、仓储、交易现场等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⑵作案工具等物证的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及照片等。

⑶有关犯罪嫌疑人辨认、指认上述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包括录音、录像等资料和电子数据资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