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伦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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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伦理规范

(中华民国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拟订 中华民国72年12月18日会员代表大会修正通过全文33条 中华民国84年7月29日第3届第3次会员代表大会修正通过 中华民国85年8月11日第4届第1次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第18条暂停适用 中华民国87年7月18日第4届第3次会员代表大会通过修正第30条第5款及修正第18条条文并恢复适用 中华民国92年9月7日第6届第2次会员代表大会通过修正第49条第2款 中华民国95年9月23日第7届第2次会员代表大会通过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98年9月19日第8届第2次会员代表大会通过修正第5、6、9、10、12、14、15、16、22、23、24、25、26、28、29、30、31、32、33、34、35、36、41、42、43、46、48、49、50条条文及第五章章名;增订第30-1、30-2、38、47-1条条文;删除原第38条条文。)

前言

律师以保障人权、实现社会正义及促进民主法治为使命,并应基于伦理自觉,实践律师自治,维护律师职业尊严与荣誉,爰订定律师伦理规范,切盼全国律师一体遵行。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本规范依律师法第15条第2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律师执行职务,应遵守法律、本规范及律师公会章程。

第3条 律师应共同维护律师职业尊严及荣誉。

第4条 律师应重视职务之自由与独立。

第5条 律师应精研法令,充实法律专业知识,吸收时代新知,提升法律服务质量,并依中华民国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所订在职进修办法,每年完成在职进修课程。

第6条 律师应谨言慎行,以符合律师职业之品位与尊严。

第7条  律师应体认律师职务为公共职务,于执行职务时,应兼顾当事人合法权益及公共利益。

第87条 律师执行职务,应基于诚信、公平、理性及良知。

第9条 律师应参与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务,或从事其他社会公益活动,以普及法律服务。但依法免除者,不在此限。

第10条 律师对于所属律师公会就伦理风纪事项之查询应据实答复。

第11条 律师不应拘泥于诉讼胜败而忽略真实之发现。

第二章 纪律

第12条 律师不得以下列方式推展业务: 一、作夸大不实或引人错误之宣传。 二、支付介绍人报酬。 三、利用司法人员或聘雇业务人员为之。 四、其他不正当之方法。

第13条 律师不得以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或有损律师尊严与信誉之方法受理业务。

第14条 律师不得向司法人员或仲裁人关说案件,或向当事人明示或暗示其有不当影响司法或仲裁人之关系或能力,或从事其他损害司法或仲裁公正之行为。 律师不得与司法人员出入有害司法形象之不正当场所,或从事其他有害司法形象之活动,亦不得教唆、帮助司法人员从事违法或违反司法伦理风纪之行为。

第15条 律师事务所聘雇人员,应遴选品行端正者担任之。 律师事务所中负有监督或管理权限之律师,应负责督导所聘雇之人员不得有违法或不当之行为。

第16条 律师接受事件之委托后,应忠实搜求证据、探究案情,并得在诉讼程序外就与案情或证明力有关之事项询问证人,但不得骚扰证人,或将询问所得作不正当之使用。 律师不得以威胁、利诱、欺骗或其他不当方法取得证据。 律师不得自行或教唆、帮助他人使证人于受传唤时不出庭作证,或使证人出庭作证时不为真实完整之陈述。但有拒绝证言事由时,律师得向证人说明拒绝证言之相关法律规定。

第17条 律师不得以合伙或其他任何方式协助无中华民国律师资格者执行律师业务。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律师不得将律师证书、律师事务所、会员章证或标识以任何方式提供他人使用。

第18条 司法人员自离职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其离职前三年内曾任职务之法院或检察署执行律师职务。

第19条 律师不得以受当事人指示为由,为违反本规范之行为。

第三章 律师与司法机关

第20条  律师应协助法院维持司法尊严及实现司法正义,并与司法机关共负法治责任。

第21条 律师应积极参与律师公会或其他机关团体所办理之法官及检察官评鉴。

第22条 律师对于依法指定其辩护、代理或辅佐之案件,非经释明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延宕, 亦不得自当事人或其他关系人收取报酬或费用。

第23条 律师于执行职务时,不得有故为蒙蔽欺罔之行为,亦不得伪造变造证据、教唆伪证或为其他刻意阻碍真实发现之行为。 律师于案件进行中,经合理判断为不实之证据,得拒绝提出。但刑事被告之陈述,不在此限。

第24条 律师不得恶意诋毁司法人员或司法机关;对于司法人员贪污有据者,应予举发。 律师不得公开或透过传播媒体发表有关特定司法人员品格、操守,足以损害司法尊严或公正形象之轻率言论。但有合理之怀疑者,不在此限。 律师就受任之诉讼案件于判决确定前,不得就该案件公开或透过传播媒体发表足以损害司法公正之言论。但为保护当事人免于舆论媒体之报导或评论所致之不当偏见,得在必要范围内,发表平衡言论。

第25条 律师对于司法机关询问、嘱托、指定之案件,应予以协助。但有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 律师与委任人

第26条 律师为当事人承办法律事务,应努力充实承办该案所必要之法律知识,并作适当之准备。 律师应依据法令及正当程序,尽力维护当事人之合法权益,对于受任事件之处理,不得无故延宕,并应及时告知事件进行之重要情事。

第27条  律师对于受任事件,应将法律意见坦诚告知委任人,不得故意曲解法令或为欺罔之告知, 致误导委任人为不正确之期待或判断。

第28条 律师就受任事件,不得担保将获有利之结果。

第29条 律师于执行职务时,如发现和解、息讼或认罪,符合当事人之利益及法律正义时,宜协力 促成之。

第30条 律师不得受任下列事件: 一 依信赖关系或法律顾问关系接受咨询,与该咨询事件利害相冲突之同一或有实质关连之事件。 二 与受任之事件利害相冲突之同一或有实质关连之事件。关于现在受任事件,其与原委任人终止委任者,亦同。 三 以现在受任事件之委任人为对造之其他事件。 四 由现在受任事件之对造所委任之其他事件。 五 曾任公务员或仲裁人,其职务上所处理之同一或有实质关连之事件。 六 与律师之财产、业务或个人利益有关,可能影响其独立专业判断之事件。 七 相对人所委任之律师,与其有配偶或二亲等内之血亲或姻亲关系之同一或有实质关连之事件。 八 委任人有数人,而其间利害关系相冲突之事件。 九 其他与律师对其他委任人、前委任人或第三人之现存义务有冲突之事件。 前项除第五款情形外,律师于告知受影响之委任人与前委任人并得其书面同意后,仍得受任之。 律师于同一具讼争性事件中,不得同时受双方或利害关系相冲突之一造当事人数人委任,亦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律师于特定事件已充任为见证人者,不得担任该讼争性事件之代理人或辩护人,但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委任人如为行政机关,适用利益冲突规定时,以该行政机关为委任人,不及于其所属公法人之其他机关。相对人如为行政机关,亦同。

第30条之1 律师因受任事件而取得有关委任人之事证或信息,非经委任人之书面同意,不得为不利于委任人之使用。但依法律或本规范之使用,或该事证、信息已公开者,不在此限。

第30条之2 律师不得接受第三人代付委任人之律师费。但经告知委任人并得其同意,且不影响律师独立专业判断者,不在此限。

第3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律师不得接受当事人之委任;已委任者,应终止之: 一 律师明知当事人采取法律行动、提出防御、或在诉讼中为主张之目的仅在恐吓或恶意损害他人。 二 律师明知其受任或继续受任将违反本规范。 三 律师之身心状况使其难以有效执行职务。 律师终止与当事人间之委任关系时,应采取合理步骤,以防止当事人之权益遭受损害,并应返还不相当部分之报酬。

第32条 律师依第30条第1项、第3项、第30条之1、第30条之2受利益冲突之限制者,与其同事务所之其他律师,亦均受相同之限制。但第30条第1项第6款、第7款、第9款之事件,如受限制之律师未参与该事件,亦未自该事件直接或间接获取任何报酬者,同事务所之其他律师即不受相同之限制。 律师适用前项但书而受委任时,该律师及受限制之律师,应实时以书面通知受影响之委任人或前委任人有关遵守前项但书规定之情事。

第33条 律师对于受任事件内容应严守秘密,非经告知委任人并得其同意,不得泄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必要范围内者,得为揭露: 一 避免任何人之生命、身体或健康之危害。 二 避免或减轻因委任人之犯罪意图及计划或已完成之犯罪行为之延续可能造成他人财产上之重大损害。 三 律师与委任人间就委任关系所生之争议而需主张或抗辩时,或律师因处理受任事务而成为民刑事诉讼之被告,或因而被移送惩戒时。 四 依法律或本规范应揭露者。

第34条  律师对于受任事件代领、代收之财物,应实时交付委任人。但法令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律师对于保管与事件有关之物品,应于事件完毕后或于当事人指示时立即返还,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返还。

第35条 律师应对于委任人明示其酬金数额或计算方法。 律师不得就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之结果约定后酬。

第36条 律师不得就其所经办案件之目标获取财产利益,但依法就受任之报酬及费用行使留置权,或依本规范收取后酬者,不在此限。 律师不得就尚未终结之诉讼案件直接或间接受让系争目标物。

第37条  律师未得主管机关之许可,不得为受羁押之嫌疑人、被告或受刑人传递或交付任何物品, 但与承办案件有关之书状,不在此限。

第38条 律师应就受任事件设置档案,并于委任关系结束后二年内保存卷证。 律师应依委任人之要求,提供档案复印件,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其所需费用,由委任人负担。但依法律规定不得提供予委任人之文件、数据,不在此限。

第五章 律师与事件之相对人及第三人

第39条  律师就受任事件维护当事人之合法权益时不得故为诋毁、中伤或其他有损相对人之不当行 为。

第40条 律师就受任事件于未获委任人之授权或同意前,不得无故径与相对人洽议,亦不得收受相 对人之报酬或馈赠。

第41条 律师于处理受任事件时,知悉相对人或关系人已委任律师者,不应未经该受任律师之同意 而直接与该他人讨论案情。

第六章 律师相互间

第42条 律师间应彼此尊重,顾及同业之正当利益,对于同业之询问应予答复或告以不能答复之理由。

第43条 律师不应诋毁、中伤其他律师,亦不得教唆当事人为之。

第44条  律师知悉其他律师有违反本规范之具体事证,除负有保密义务者外,宜报告该律师所属之 律师公会。

第45条  律师不得以不正当之方法妨碍其他律师受任事件,或使委任人终止对其他律师之委任。

第46条  律师基于自己之原因对于同业进行民事或刑事诉讼程序之前,宜先通知所属律师公会。 前项程序,若为民事争议或刑事告诉乃论事件,宜先经所属律师公会试行调解。

第47条  律师相互间因受任事件所生之争议,应向所属律师公会请求调处。

第47条之1 数律师共同受同一当事人委任处理同一事件时,关于该事件之处理,应尽力互相协调合作。

第48条  受雇于法律事务所之律师离职时,不应促使该事务所之当事人转委任自己为受任人;另行 受雇于其他法律事务所者,亦同。

第七章 附则

第49条  律师违反本规范,由所属律师公会审议,按下列方法处置之: 一 劝告。 二 告诫。 三 情节重大者,送请相关机关处理。

第50条 本规范经中华民国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施行,并报请法务部备查;修正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