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例第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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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督促处置危险废物行政公益诉讼案
(检例第112号)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危险废物污染  代处置
【要旨】
对犯罪行为造成的持续污染,检察机关可综合运用刑事检察和公益诉讼检察职能,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进行全方位监督。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完成后,犯罪嫌疑人无力处置污染物,行政机关又不履行代处置义务的,检察机关应当督促其依法履职。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冯某某等将从浙江舟山市嘉达清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达公司)非法收购的船舶清舱油泥,运输至江苏省睢宁县岚山镇境内,非法倾倒过程中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清理出油泥及污染物共计135吨。徐州市睢宁生态环境局(原睢宁县环境保护局)将油泥转移至一停车场内,其中71吨用塑料桶贮存、64吨临时放置货车上。经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鉴定,涉案油泥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年版)中的“废矿物油与含矿物油废物”,其中所含甲苯、四氯乙烯、四氯化碳等成分均超过《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浸出毒性鉴别》(GB 5085.3—2007)相应标准值,系具有毒性和易燃性的危险废物。
根据当地集中管辖规定,睢宁县公安局2018年5月将刑事案件移送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审查起诉。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于7月23日就刑事部分向徐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并于9月18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2019年8月8日,徐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书,支持检察机关全部诉讼请求,判令冯某某等人赔偿尚未倾倒的64吨油泥需要支出的应急处置费545166元、135吨油泥混合物处置费用931665.8元。同时,冯某某等五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一年八个月不等刑罚,嘉达公司被判处罚金五十万元。各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并主动支付相关处置费用。
2019年4月17日,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期间,鉴于本案刑事诉讼证据已经固定,涉案油泥在未按规定进行专业技术封存的情况下存放长达18个月,持续造成环境污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睢宁县院)会同法院、公安、生态环境局等部门召开油泥处置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鉴于污染者处于刑事羁押状态,检察机关已经通过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判令其承担环境修复费用,为避免污染持续发生,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应由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对污染物代为处置。但会后,生态环境局仍未依法履职。
【调查核实和督促履职】
针对生态环境局怠于履职情形,睢宁县院于2019年5月22日以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立案,并多次到油泥存放现场调查取证,向公安机关核实相关情况,通过拍照、录像、询问证人等方式固定现场证据。经现场勘查,贮存油泥的塑料桶未采取专业技术封存,现场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识,亦未采取防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油泥持续挥发并部分渗漏,对周边空气、土壤造成二次污染。
2019年5月27日,睢宁县院向生态环境局发出诉前检察建议,督促该局依法履行环境监管职责。2019年7月2日,该局书面回复称,其没有处置固体废物的职责,且油泥作为刑事案件证据,不能在办案过程中处置。
对此,睢宁县院再次向公安机关核实涉案污染物最新情况,并到油泥堆放现场跟进调查,证实油泥处置不影响刑事案件办理;检察建议发出后,生态环境局始终未履行代处置职责。因值梅雨季节,油泥渗漏、流淌情形加重,生态环境仍持续受到侵害。
【诉讼过程】
2019年7月16日,睢宁县院以徐州市睢宁生态环境局为被告,向徐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2019年8月14日,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一)法庭调查
出庭检察人员宣读起诉书,请求:1.确认被告对涉案危险废物贮存状况不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尽快将涉案危险废物移交有处置资质的单位依法处置。
睢宁县生态环境局辩称:油泥作为刑事案件的重要物证,暂不能处置。该局已联系有资质单位落实处置工作,并当庭出示了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线索的卷宗等证据。
在法庭举证、质证阶段,睢宁县院围绕生态环境局在危废处置上的法定职责、权限、法律依据,以及由于该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等情况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二)法庭辩论
出庭检察人员发表辩论意见认为:一是根据《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规定,被告人因刑事犯罪被羁押而无法处置危险废物,生态环境局应当依法履行代处置职责。二是生态环境局不依法履职,致使部分油泥渗漏、流淌,造成周边空气、土壤严重污染,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生态环境局辩称:一是该局已对油泥进行鉴定,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二是该局履行了油泥贮存的监管职责,符合危险废物转移、贮存的规范化标准;三是油泥系刑事案件的重要物证,该局多次征求公安机关意见,公安机关认为案件未结,油泥不能处置。
针对答辩意见,睢宁县院认为,生态环境局虽然在案发之初将犯罪线索移交,但在明知油泥系危险废物的情况下,未及时将油泥委托有危险品保管资质的公司贮存,且未采取有效的防扬散、流失、渗漏等措施,而是任其长期露天放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生态环境局并未与其联系处置油泥事宜,且在油泥处置协调会明确生态环境局的处置职责后,亦未及时履职。
(三)审理结果
2019年11月15日,徐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行政公益诉讼判决,支持了检察机关的起诉意见。生态环境局未上诉,判决生效。
庭审后,生态环境局在网上发布采购公示、中标公告,确定了危废处置公司。在生态环境局的监督下,该公司对涉案油泥及部分受污染的土壤进行了无害化处置,对涉案现场进行了规范化处置。检察机关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
【指导意义】
(一)检察机关可以在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中,综合运用刑事诉讼、民事公益诉讼职能,同时追究环境污染者的刑事责任和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检察机关可以依据相关规定,诉请判令违法行为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包括污染物处置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等。检察机关要注重加强刑事检察与公益诉讼检察职能的衔接和协同,形成惩治不法行为、修复生态环境的合力。
(二)违法行为人对造成的环境污染拒绝履行或者没有能力履行环境修复义务,导致环境污染持续发生,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行政公益诉讼督促污染物所在地的环境主管部门履行代处置职责。《环境保护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违法行为人跨区域倾倒危险废物,危险废物倾倒地的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污染具有监督管理职责。违法行为人拒绝履行或者没有能力履行环境修复义务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督促危险废物倾倒地的环境主管部门代为处置。
(三)针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中涉案物品不及时处置可能导致公益受损的情况,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公益诉讼程序督促行政机关及时进行处置。依据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规定,对具有危险性或者环境危害性的涉案物品,环境执法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应当加强衔接、及时处置。针对实践中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中涉案物品危害环境的情形,刑事证据固定后,即应开展对受损环境的修复工作,行政机关以处置对象系涉案证物或者刑事案件未结为由拒绝组织对具有环境危害性的涉案物品代为处置,导致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应当开展公益诉讼监督,及时维护公共利益,充分发挥检察公益诉讼的独特价值。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十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