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例第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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糜某诉浙江省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某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检察监督案
(检例第149号)
【关键词】
行政检察  类案监督  送达日期  有效送达  诉源治理 
【要旨】
人民检察院办理因对送达日期存在争议引发的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发现法律文书送达不规范、影响当事人依法主张权利等普遍性问题,在监督纠正个案的同时,督促人民法院规范送达程序,促使邮政机构加强管理,确保有效送达。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11日,糜某向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申请查询位于该市某路段的一间中式平房房地产原始登记凭证。2017年2月9日,市住建局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并向糜某提供其申请公开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2月16日,糜某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人民政府认为,除其中一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外,市住建局已向糜某提供了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职责,遂于4月16日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按照糜某预留的送达地址某市×苑×幢×室,交由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邮政公司)专递送达。同年4月18日,某邮政公司投递员因电话联系糜某未果,遂将该邮件交由糜某预留送达地址所在小区普通快递代收点某副食品商店代收,并短信告知糜某,但未确认糜某已收到告知短信。因糜某未查看短信中的通知信息,其于同年5月10日才实际收到该邮件。
2017年5月12日,糜某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住建局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糜某于2017年4月18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5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十五日起诉期限,裁定不予立案。糜某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糜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糜某申请再审,亦被驳回。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案件来源。2018年5月,糜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称自其实际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日期起算,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调查核实。市人民检察院根据糜某反映的情况,在审查案卷的基础上进行调查核实:一是向邮政公司、副食品商店等单位调取收件时间相关证据;二是调查了解糜某是否存在指定代收人等情况。查明:涉案法律文书专递邮件跟踪查询单显示该邮件的处理情况为:2017年4月18日,妥投(他人收),证明糜某本人并未签收该邮件;副食品商店并非糜某的指定代收人,商店经营者钟某也不是糜某的同住成年家属或诉讼代理人,其不具有代收权限;糜某实际收到邮件的日期确为2017年5月10日。
监督意见。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法院一、二审行政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在无证据证明副食品商店系糜某的指定代收人或者钟某为糜某的同住成年家属或诉讼代理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糜某于2017年4月18日收到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不足。邮政公司将复议决定书送达至副食品商店,并由该商店签收,不能视为有效送达。第二,钟某及邮政公司出具的相关材料可以证明糜某收到复议决定的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为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糜某5月10日实际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于5月12日向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2018年12月4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于2019年9月5日依法作出再审行政裁定,撤销原一、二审不予受理裁定,指令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同年10月15日,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经依法审理于2020年4月3日作出一审判决。
类案监督。针对法院对类似案件认定送达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市人民检察院通过与市中级人民法院磋商,督促法院进一步明确邮寄送达的审查认定标准,严格把握指定代收的送达认定,防止因送达标准把握不准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落实立案登记制和规范送达程序的八项措施》,对文书送达程序予以规范。
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本案后,对法律文书专递送达开展专题调研,听取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及邮政部门的意见,发现法律文书送达中,邮政公司部分投递员存在将邮件随意交由不具有代收权限的商店、物业公司或农村基层组织代为签收等送达程序不符合规定情形,导致当事人诉讼权利受损。据此,市人民检察院向邮政公司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加强对投递人员业务培训,规范法律文书邮件专递业务处理流程,以有效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邮政公司收到检察建议后,在检察机关推动下开展专项整改,对全市邮政115个网点1399名投递人员开展法律文书送达业务培训,同时成立政务邮件特投队伍,落实奖惩制度,改进工作方法,完善流程监督,有效提升了法律文书送达水平。
【指导意义】
(一)送达法律文书属于重要的法律行为,执法司法机关应当确保法律文书有效送达。送达具有权利保障与程序推进的双重作用。送达日期是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重要时间节点。送达不规范导致当事人未收到或者未及时收到法律文书,不仅影响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还可能引发新的矛盾纠纷乃至关联性案件。执法司法机关要把以人民为中心的宗旨落实到执法司法的各个环节,提高对送达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强化责任意识,遵守法定要求,确保有效送达,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人民检察院开展法律监督,发现执法司法机关存在法律文书不能依法有效送达问题,可以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等方式促进依法送达工作。如,2018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的人民法院民事公告送达存在送达方式、送达内容、送达程序等不规范问题,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制发“二号检察建议书”,建议降低当事人诉讼负担,提升公告效率;充分运用大数据等现代科技手段,强化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当事人送达地址的工作力度,实现公告送达的电子推送以提高送达率等,促进普遍性问题的改进解决。
(二)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对于人民法院错误认定法律文书送达日期,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依法进行监督。送达日期直接关系起诉期限的计算,行政起诉如无正当事由超过起诉期限,当事人则丧失诉权,法院将不再受理。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中认定有效送达日期错误,导致确定起诉期限起算点错误的,应当依法提出监督意见,督促人民法院纠正错误。
(三)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针对一类案件发现深层次社会治理问题的,应当通过类案监督促进诉源治理。人民检察院可以办理个案为切入点,开展专题调研,分析案件背后的深层次原因,发现有关单位工作制度、管理方法、工作程序不完善,或特定行业存在监管漏洞或者监管不规范问题,需要改进、完善的,可以制发检察建议,督促相关责任主体改进工作、规范管理,从源头上减少内生、次生案件发生。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八十五条(现为2021年修正后的第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2005年施行)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2016年施行)第十三条(现为2021年施行的《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2019年施行)第三条、第五条
国家邮政局《法院法律文书特快专递业务处理办法(试行)》(2005年执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