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例第1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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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杨某某刑事申诉公开听证案
(检例第159号)
【关键词】
刑事申诉  刑事责任年龄  附带民事诉讼执行监督  司法救助  反向审视
【要旨】
对于因司法机关依法改变原处理决定,但未对当事人释法说理引起刑事申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做好释法说理,必要时组织检察听证,弥补原案办理中的缺陷,促进案结事了。要认真做好检察听证前的准备工作。出现申诉人不信任、不配合等抵触情形的,要做好情绪疏导工作,必要时争取当地有关部门支持配合,共同解开“心结”,确保听证顺利举行。办案过程中发现申诉人因案致困,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当及时给予救助帮扶。对于反向审视发现的原案办理中履职不到位或者不规范司法等问题,应当促使相关检察机关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进一步规范司法行为,提升案件办理质效。
【基本案情】
申诉人吴某某、杨某某,系吴某坚抢劫案被害人吴某辉的近亲属。
2008年1月28日12时许,原审被告人吴某坚携带匕首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大将客运中心乘坐被害人吴某辉的二轮摩托车,谎称去平南县官成镇横岭村。当摩托车行驶至平金公路转入横岭村的村级道路时,吴某坚用匕首连续捅刺吴某辉数刀。随后,吴某坚搜吴某辉的身体,抢走吴某辉的诺基亚牌手机1部、现金2元,并抢走吴某辉的二轮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吴某辉系颈动脉离断大出血死亡。2008年10月17日,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某坚涉嫌抢劫罪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9年8月20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吴某坚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吴某坚以其犯罪时不满14周岁为由提出上诉。2010年7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同年12月28日,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2月31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2012年1月19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由吴某某、杨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赔偿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经济损失141075元。吴某某、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5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某某、杨某某仍不服,以原审被告人吴某坚案发时已年满14周岁,构成抢劫罪为由,提出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审查结案。申诉人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检察听证过程】
听证前准备。经初步审查,本案是否为未成年人作案,存在罪与非罪的重大争议。案件办理过程中未向申诉人充分释法说理,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长期“挂案”,原审被告人未赔礼道歉、未充分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申诉人生活非常困难,未能及时获得司法救助,导致申诉人长年信访申诉,不接受司法机关作出的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组成由大检察官为主办检察官的办案组,认真审查申诉材料,调阅了原案全部卷宗,核实相关证据,听取原案承办人意见,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即原审被告人吴某坚作案时是否年满14周岁进行重点调查核实。鉴于本案疑难复杂,办案组决定召开听证会,公开审查此案。
听证会前,办案组检察官两赴案发地,当面听取申诉人意见,实地了解申诉人家庭情况,耐心引导申诉人依法理性维权。在听证会前一天,申诉人突然提出不参加听证会,办案组及时协调当地检察机关和政府部门共同对申诉人开展心理疏导,确保听证会如期召开。针对原审被告人吴某坚案发后未被教育惩戒,未认错悔过等情形,办案组要求当地检察机关找到已经成家立业的吴某坚,对其进行严肃批评教育,吴某坚表示认错悔过,将尽自己所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公开听证。2021年6月18日,吴某某、杨某某刑事申诉案公开听证会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听证室举行,办案组主办检察官主持听证会。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充分阐述申诉理由,原案一审公诉人就审查起诉情况、二审承办检察官就建议法院发回重审情况、二审主审法官就法院决定发回重审情况、重审案件公诉人就发回重审后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情况、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申诉案件的检察官就申诉案件审查情况等详尽阐述和举证、示证,认真回应申诉人的诉求,并围绕争议焦点逐一释法说理。
听证会上,办案组检察官就吴某坚作案时是否年满14周岁,存在两组证据的情况向申诉人充分予以展示。一组认定吴某坚出生于1993年6月24日(农历端午节),作案时已年满14周岁的证据,有吴某坚的供述、嫌疑人信息登记表、在校学生名册、学籍卡、相关证人证言和公安部骨龄鉴定意见等。吴某坚供述系听其母亲讲出生于农历1993年5月5日,但该供述与其母亲的证言相矛盾;嫌疑人信息登记表所载吴某坚出生时间,为犯罪嫌疑人自述时间;在校学生名册、学籍卡所记载吴某坚的出生时间亦为其本人自行填报;一些证人证言表示,不知道吴某坚的具体出生日期;公安部骨龄鉴定意见证实吴某坚年龄为17±1岁,即使采信该骨龄鉴定意见认定吴某坚作案时16周岁,也与其他证据证实吴某坚作案时不满15周岁有较大差距。另一组证实吴某坚出生于1994年6月13日(农历端午节),作案时未满14周岁的证据,有证人柯某某(接生吴某坚的人)、王某、吴某成等人证言以及《未落实常住人口登记表》、水文资料等。其中,柯某某证言证实吴某坚是其唯一接生的孩子,因此印象深刻。之所以记得吴某坚出生于1994年,是因为当年是其嫁到江口镇以来洪水最大的一年,家里的房子都被洪水冲塌了。贵港市防汛办《贵港市浔江、郁江历次洪水记录》证实,1994年7月该市贵港站经历建国后第一大洪水,该书证与柯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与吴某坚之母同年怀孕,且在吴某坚出生三四个月后其子于1994年10月出生;证人吴某成证言证实,之所以记得其子与吴某坚同岁(1994年出生)是因为“我们同祠堂,得男丁的要在清明节的时候抓阉鸡拜祖,所以记得很清楚”;《未落实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2007年12月人口普查时吴某坚登记出生日期为1994年。
五名听证员在充分听取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经认真评议,形成听证意见,一致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吴某坚作案时已满14周岁,骨龄鉴定意见也未能准确确定案发时吴某坚的真实年龄,而吴某坚在作案时的真实年龄是其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关键,因此不能简单依骨龄鉴定意见认定,而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故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坚作案时已满14周岁的证据不足,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鉴于被害人吴某辉死亡后,其妻子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申诉人吴某某、杨某某以及被害人吴某辉的儿子吴某林祖孙三人目前仅靠每月870元左右的低保和养老金维持生活,无其他经济收入,加上申诉人吴某某、杨某某体弱多病,吴某林目前就读初中,尚未成年,祖孙三人的生活极为困难,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建议检察机关给予其国家司法救助。
办案组在全面审查案件的基础上,参考听证意见,在听证会上向申诉人说明,由于原审被告人吴某坚未在医院出生,没有出生证明,出生时其父母未向户籍管理部门申报户口,吴某坚的出生年龄无法通过出生证明、户籍证明等材料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推定吴某坚犯罪时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故原办案机关综合全案证据所做处理决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办案组还当场播放了当地检察机关录制的吴某坚认错悔过和主动表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视频。申诉人表示服从检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承诺息诉罢访。
后续工作。2021年8月9日,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发出撤销案件的检察建议书。8月10日,平南县公安局决定撤销此案。当地检察机关还依职权启动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执行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督促原审被告人吴某坚支付赔偿款。后吴某坚将3万元赔偿款汇至人民法院执行账户,并承诺今后每月履行3300元剩余赔偿款。为解决申诉人实际困难,广西壮族自治区三级检察院联合给予申诉人国家司法救助金,会同当地党委政法委、教委、妇联等部门,给予吴某林相应的民政救助,并开展心理辅导等。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在全区范围就本案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长期“挂案”,检察机关既没有依法及时作出不起诉决定,也没有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未对法院发回重审以及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具体理由和依据作出说明;未对被害人家属进行必要的释法说理,并给予帮扶救助;未对原审被告人吴某坚进行帮教,并移送相关部门采取相应的管束措施;未对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执行情况跟进监督,导致赔偿款一直未执行到位,案未结、事未了等办案中的问题,开展专题反向审视,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了责任追究。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检察机关通报该案办理情况,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进一步压实首办责任,建立常态化重复信访治理机制。
【指导意义】
(一)人民检察院组织检察听证,应当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对决定举行检察听证的刑事申诉案件,承办检察官在听证前要全面阅卷,充分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及焦点问题,并对相关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矛盾激化、诉求强烈的申诉案件,应当做好申诉人情绪引导和安抚工作,使其理解和自愿参加听证。
(二)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发现申诉人因案致困,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当及时给予救助帮扶。在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发现申诉人因案导致生活困难,经调查核实其经济收入、生活状况后,认为其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当主动告知其申请救助的方式,及时按程序提供救助。要联合社会各方力量,多渠道、更大力度解决申诉人的实际困难,给予申诉人更多的人文关怀、帮扶救济,让人民群众在司法案件的办理中不仅感受到公平正义,还感受到司法的温度。
(三)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应当通过反向审视,对原案办理中的问题和瑕疵进行针对性整改。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具有检视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独特优势。要通过全面审查案件和公开听证,反向审视检察环节存在的履职不到位或者司法不规范等问题和瑕疵,促使相关检察机关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并认真落实。要依规依纪追究相关人员司法责任,促进规范司法行为、严格依法办案,提升案件办理质效,增强司法公信力。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8日施行)第一百七十七条(现为2021年3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1月23日施行)第四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2013年11月18日施行)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现为2021年8月1日施行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五项)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2020年9月14日施行)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