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例第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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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甲光电公司、福建乙科技公司与福建丁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和解案
(检例第80号)
【关键词】
企业债务纠纷 不影响审判违法监督 多元化解机制 检察调处
【要旨】
检察机关办理民事监督案件,在不影响审判违法监督的前提下,可以引导当事人和解,但必须尊重当事人意愿,遵循意思自治与合法原则,在查清事实、厘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促成和解,减轻当事人诉累,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基本案情】
福州软件园兴建于1999年3月,是福建省迄今为止规模最大的软件产业园区。2007年,福建甲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福建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等进驻软件园,购买园区土地建设自有研发楼。为提升园区服务质量,2011年1月28日,福州丙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福建丁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中标单位,中标价为1.3元/平方米/月。2011年3月28日,丙公司与丁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甲公司、乙公司等多家公司认为,其自建园区相对独立封闭,未得到物业服务,且自身未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因此拒绝交纳物业费,引发纠纷。丁公司于2013年10月向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甲公司、乙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
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一方须为物业的建设单位,甲公司的办公楼系其自建,故丙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甲公司、乙公司无约束力,但丁公司对园区的道路、绿化等配套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管养,甲公司、乙公司享受了基础设施服务,故应当支付物业费,酌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合同标准的30%,即0.39元/平方米/月。丁公司不服,上诉至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丁公司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丙公司是园区公共区域的建设单位,其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园区内公司具有相应约束力,改判甲公司、乙公司按照1.3元/平方米/月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受理情况。甲公司、乙公司等民营企业认为其自建园区未享受物业服务,且丙公司无权代表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遂于2018年11月向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予以受理审查。
调查核实。为查清事实,检察机关走访福州市某管理委员会和丙公司,并实地查看甲公司、乙公司等多家民营企业的自建园区,调阅三次审理的审判案卷,全面掌握案件事实和争议症结。同时,在调查走访中也了解到,再审败诉对甲公司、乙公司等民营企业的营商环境产生一定影响,特别是与物业公司发生的长期纠纷也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经营。
和解过程及结果。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经研究认为,由于丁公司仅对甲公司等自有园区以外的公共区域提供物业服务,仍按照合同标准确定物业服务费,有违公平合理原则。为此,检察机关多次约谈物业公司和相关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诉讼代理人,认真听取并分析双方意见,解释法律规定,各方一致认为此案的最佳处理方式是和解结案。在检察机关引导下,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丁公司同意甲公司、乙公司按照0.8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对之前六年的物业服务费一并结算,即时履行完毕,并将和解协议送交执行法院,执行法院终结本案执行。2019年8月,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终结审查决定。
【指导意义】
1.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构建和谐营商环境。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监督案件,应当积极践行“枫桥经验”,在不影响审判违法监督、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于民事监督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已经为生效裁判确认,人民检察院应当把握和解的适用条件,避免损害裁判的既判力。如果生效裁判并无不当,人民检察院应当释法说理,说服申请人息诉罢访;如果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同级人民检察院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可以引导当事人和解,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矛盾纠纷,真正实现“双赢、共赢、多赢”。
2.检察机关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加强与法院执行程序的衔接。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监督案件,引导达成和解的,要注意与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衔接。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检察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执行法院递交和解协议,必要时检察机关也可以主动告知执行法院相关和解情况,由执行法院按照执行和解的法律规定办理,以实现案结事了。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