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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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结合我省的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1、量刑步骤

⑴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⑵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基准刑超出法定刑幅度的,除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以外,以法定最高刑为基准刑;

⑶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3)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5)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重复评价。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10%的幅度内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结果仍然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宣告刑。

(5)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6)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7)宣告刑均以月为单位计算。

三、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五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已满十五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

对同案犯中的多个未成年人,在适用减少幅度时应考虑案件的均衡,不同被告人之间因年龄导致的刑期差异不宜过大。

未成年人犯罪,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应当宣告缓刑。

2、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根据其实施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辨认能力的严重程度、犯罪性质等因素,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3、对于又聋又哑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其接受教育的程度、认知能力、犯罪性质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4、65周岁以上的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动机和目的,犯罪情节、后果、年龄、悔罪表现、再犯可能性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5、对于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程度、损害后果的大小等情况,应当减少基准刑的70%以上。

6、对于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综合考虑危险来源、避险方式、损害大小,应当减少基准刑的70%以上。

7、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

8、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

⑴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⑵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9、对于造成损害结果的中止犯,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10、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

对于胁从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胁迫的程度、实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7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70%以上。

11、对于教唆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否教唆未成年人犯罪以及被教唆者是否犯被教唆的罪等情况,予以处罚。

⑴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40%;

⑵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

12、对于自首情节,应当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3、对于立功情节,应当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⑴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⑵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4、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应当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5、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应当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16、对于退赃、退赔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7、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⑴被告人系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⑵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8、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9、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0、对于初犯,犯罪性质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以下。

21、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予以从重处罚,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

⑴对于前罪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三年内再犯罪的累犯,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40%;对于前罪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三年内再犯罪的累犯,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30%;

⑵对于前罪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三年以上再犯罪的累犯,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对于前罪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三年以上再犯罪的累犯,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22、对于有前科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3、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4、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

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应根据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危害后果以及逃逸等情节,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具体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的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⑵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的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⑶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0万元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⑷重伤一人,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问题的相关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问题的相关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重伤二人的,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又逃逸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又逃逸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十个月的刑期。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又逃逸的。

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0万元,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四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造成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问题的相关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又逃逸的。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问题的相关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重伤二人的,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两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十个月刑期。

(6)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两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十个月刑期。

(7)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确定基准刑: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20万元的,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8)符合上述第(5)至(7)种情形之一,又具有逃逸情节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二)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以上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4)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亡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20%以下:

⑴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⑵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三)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一人一次,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人数、次数、致人伤亡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

⑴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⑵对同一妇女强奸、对同一幼女奸淫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轮奸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⑶致人轻伤的,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⑷致人重伤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⑸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等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

⑴非法拘禁时间超过24小时的,每增加一天,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

⑵每增加一人或者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

⑶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五个月刑期;

⑷每增加重伤一人,以非法拘禁罪论处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⑸每增加死亡一人,以非法拘禁罪论处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⑴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⑵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⑶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

⑷因积极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五)抢劫罪

1、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没有造成残疾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数额的大小和致人伤害的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

⑴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⑵每增加一次抢劫,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⑶抢劫财物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1000元,增加六个月至八个月刑期;抢劫财物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10000元,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⑷每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一)至(八)项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六)盗窃罪

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⑴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⑴犯罪数额每增加1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

⑵多次盗窃的,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⑶盗窃他人必需的生产、生活资料,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生活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和盗窃珍贵文物等物品的,依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办理。

4、盗窃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七)诈骗罪

1、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①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②多次诈骗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③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④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⑤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⑥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⑦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⑧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⑨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次数和其他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诈骗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2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

(2)诈骗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10000元,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诈骗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每增加50000元,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八)抢夺罪

1、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次数、手段、致人伤害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抢夺次数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因抢夺致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因抢夺致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

(2)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或者利用快速行驶的其他交通工具抢夺的。

(九)职务侵占罪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次数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十)敲诈勒索罪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敲诈数额达到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敲诈数额达到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手段、致人伤害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多次敲诈,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敲诈数额达到较大起点的,每增加2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

(3)敲诈数额达到巨大起点的,每增加30000元,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十一)妨害公务罪

1、 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二)聚众斗殴罪

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伤害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⑴聚众斗殴一方参与人数达10人以上不满20人的,对首要分子及起组织、指挥作用的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聚众斗殴一方参与人数达20人以上的,对首要分子及起组织、指挥作用的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⑵每增加聚众斗殴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三)寻衅滋事罪

1、 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⑴在一年内实施三次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⑵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⑶因寻衅滋事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三千元的。

②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秩序犯罪、金融秩序诈骗犯罪以外犯罪的所得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的:提供资金帐户的;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源和性质的。

③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的: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提供或者出售仿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

②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5辆以上或者价值50万元以上的。

3、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次数、手段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犯罪情节一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

(1) 犯罪数额每增加17000元的,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每增加一辆,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犯罪情节严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

(1) 犯罪数额每增加30000元的,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 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超过五辆,每增加一辆,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以上,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千克以上,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五十千克以上,咖啡因或者罂粟壳二百千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达到数量大起点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咖啡因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或者其他毒品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

(3)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不满二十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不满二百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不满十千克,咖啡因不满五十千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可以在六个月有期徒刑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毒品数量虽未达到较大的标准,但具有如下“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

②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③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贩卖毒品的;

④其他情节严重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下列标准相应地增加或者减少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⑴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每增加五克增加一年刑期;七克以上不满十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一年三个月刑期;二克以上不满七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九个月刑期;二克以下的,每减少一克减少刑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⑵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的,每增加十克增加一年刑期;十四克以上不满二十克的,每增加二克增加一年三个月刑期;四克以上不满十四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九个月刑期;四克以下的,每减少二克减少刑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⑶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的,每增加一百克增加一年刑期;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一年三个月刑期;四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四十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九个月刑期;四十克以下的,每减少二十克减少刑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⑷三唑仑或者安眠酮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的,每增加五千克增加一年刑期;七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的,每增加一千克增加一年三个月刑期;二千克以上不满七千克的,每增加一千克增加九个月刑期;二千克以下的,每减少一千克减少刑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⑸咖啡因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的,每增加十九千克增加一年刑期;三十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的,每增加五千克增加一年三个月刑期;十千克以上不满三十五千克的,每增加五千克增加九个月刑期;十千克以下的,每减少五千克减少刑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⑴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⑵毒品再犯。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⑴受雇运输毒品的;

⑵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⑶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五、附则

1、本实施细则是对常见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和常见犯罪的量刑细化规定。对本实施细则尚未规定的其他量刑情节,需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可以确定适当的调节比例,层报省法院备案。

2、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判处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

3、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4、本实施细则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5、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