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破产纠纷裁判要旨

来自律工百科
跳转至: 导航搜索

目录

一、破产程序类(19篇)

1、指导性案例163号: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其五家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

入库编号2021-18-2-422-001

裁判要点

1.当事人申请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合并破产的必要性、正当性进行审查。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应当以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原则,在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出现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情况下,可以依申请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2.采用实质合并破产方式的,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作为一个整体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清偿顺位公平受偿。合并重整后,各关联企业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但债权人会议表决各关联企业继续存续,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确有需要的,可以准许。

3.合并重整中,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应当综合考虑进入合并的关联企业的资产及经营优势、合并后债权人的清偿比例、出资人权益调整等因素,保障各方合法权益;同时,可以灵活设计“现金+债转股”等清偿方案、通过“预表决”方式事先征求债权人意见并以此为基础完善重整方案,推动重整的顺利进行。

2、指导性案例165号:重庆金江印染有限公司、重庆川江针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

入库编号2021-18-2-421-001

裁判要点

1.人民法院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清算案件,应当尊重关联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对各企业法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审查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原则。当关联企业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破产管理人可以申请对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

2.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债权人代表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并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度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依法作出裁定。

3、指导性案例164号: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

入库编号2021-18-2-422-002

裁判要点

在破产重整过程中,破产企业面临生产许可证等核心优质资产灭失、机器设备闲置贬损等风险,投资人亦希望通过试生产全面了解企业经营实力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投资人先行投入部分资金进行试生产。破产企业核心资产的存续直接影响到破产重整目的实现,管理人的申请有利于恢复破产企业持续经营能力,有利于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该试生产申请符合破产保护理念,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准许。同时,投资人试生产在获得准许后,应接受人民法院、管理人及债权人的监督,以公平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4、指导性案例214号:上海某某港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破产重整案

入库编号2023-18-2-421-001

裁判要点

1.人民法院审理涉流域港口码头经营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应当将环境污染治理作为实现重整价值的重要考量因素,及时消除影响码头经营许可资质存续的环境污染状态。

2.港口码头经营企业对相关基础设施建设、维护缺失造成环境污染,不及时治理将影响其破产重整价值的,应当由管理人依法进行治理。管理人请求将相关环境治理费用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5、某(苏州)织造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案——破产自行和解的法律适用

入库编号2024-08-2-421-002

裁判要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自行和解是民事和解制度在破产程序的具体体现,须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达成一致协议,不适用债权人会议的强制多数决规则。自行和解可适用于破产清算、和解、重整任意一个程序,不受是否宣告破产的限制。债务人应就所有债权的清偿比例、期限、财产来源,以及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种类、数额及支付期限统一制作协议。

2.自行和解协议应遵循债权平等清偿原则,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一致协议排除债权平等原则的,亦应当予以认可。自行和解协议不约束未申报的债权人,自行和解协议无效或执行不能的,债权人可以对原债务主张权利,若重新启动对债务人的破产程序,需另行提出破产申请。

6、青海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案——因维护公共利益与债权人整体利益产生的费用,应当认定为共益债务

入库编号2023-08-2-422-004

裁判要旨

破产程序中产生的债务,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和债务性质、产生原因等因素,依法合理确认。对因维护公共利益与债权人整体利益产生的费用,应当认定为共益债务。

7、苏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案——中华老字号的重整价值识别与重整投资人招募

入库编号2024-08-2-422-002

裁判要旨

1.破产重整的对象应当是具有挽救价值和可能的困境企业,僵尸企业则应通过破产清算达到迅速出清的效果。虽然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重整申请条件仅在存在破产申请原因的基础上增加了“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但为避免程序的不当启动和司法资源的浪费,法院应对重整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

2.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尚未宣告破产前,发现债务人存在重整价值且具备重整可行性时,可引导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出重整申请,及时转入重整程序,通过积极司法行为回应市场需求关切。

3.企业破产法未对重整投资人招募程序作出具体规定,实务中通常使用债权人或债务人推荐协商和公开招募两种途径。为确保招募工作的公正公开,同时有效提高重整可行性,可以有机结合公开与非公方式,以确有意愿和实力的意向投资人作为兜底投资人,将兜底投资人的意向投资金额作为起拍价,公开竞价拍卖投资人资格,从而确定最终的重整投资人。该招募方式兼顾了重整价值与重整效率,一方面确保重整的可行性,另一方面提升债务人企业价值判断的市场性,双重保障促成债权人利益最大化。

8、江苏某甲能源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案——破产法“民事和解”制度司法适用  

入库编号2024-08-2-422-004

裁判要旨

1.债务人具有自救意愿、具备自救能力的,人民法院可指导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民事和解制度,引导各相关利益主体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终结破产程序。

2.人民法院在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时,程序上可采取债务人与管理人同时申请的“双申请”模式;实体上应确保债务人、全体债权人、管理人等各方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9、上海某兴铝业有限公司等三公司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查及复议

入库编号2023-08-2-421-004

裁判要旨

1.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进行权利自治的机构。司法裁判权是指法院在诉讼中就案件的程序和实体问题作出处分的权利。二者在破产程序中的关系在于:第一,分别是债权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司法职权主义原则在破产程序中的体现,在性质、功能和宗旨上有着较大差别;第二,由于破产程序本身所解决的并非个别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债务人财产分配方式与过程的问题,而破产法院的裁决,在性质上是对债权人共同决定的确认。在涉及破产程序性事项时二者并非对立关系,在各方难以形成有效决策时,司法裁判起到终局性决定作用,但在涉及破产实体性权利情况下,不宜由债权人会议决议,而应由审判程序作出的裁判决定。对实质合并进行表决,表面上看更大范围地满足了债权人的知情权,但存在易造成程序冲突、加大程序成本且易引发债权人质疑等弊端。合并破产会不可避免地对部分债权人利益造成影响,通过表决程序决定是否采用实质合并破产方式审理,不仅加大破产程序协调成本、延缓了案件进程,且易产生债权人坚持不同意合并而法院强制裁定合并破产情况,加大债权人对程序质疑。由债权人会议对实质合并议案进行表决,并以表决结果作为适用前提,是混淆了债权人会议职权和法院司法裁判权之间的界限,实务中不宜采用。

2.破产实质合并规则是对关联企业法人人格的永久、全面否定,强调“法人人格混同”的单一标准,会产生以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取代破产法实质合并规则的误解,而两项制度相互关联但各有侧重,不可完全等同。首先,实践中应以“法人人格混同”为核心要件,法院除注重前述企业意志、财产、人员、财务、场所等混同表征的审查外,还应注重对财务数据的审查。其次,兼顾“区分成本过高”标准,对于资产区分成本的审查不应仅仅局限于现状,而应深入源头,即资产相对独立的现状往往起源于资金来源不加区分。最后,是否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应通过清偿率高低进行量化判断。以逐层递进的方式审查,达到证据充分、结论恰当的证明标准。

3.实质合并程序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影响较大,无论是针对不适用裁定提起的上诉还是针对适用裁定申请的复议,都应参照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就一审或原审事实、程序方面的内容进行全面审理,审查范围应以当事人的异议范围为限,但一审或原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10、海南某石油基地有限公司重整案——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框架下的重整模式探索

入库编号2023-08-2-422-003

裁判要旨

1.实质合并破产程序嵌套重整程序。在企业集团整体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的大框架下,嵌套关联企业重整程序,以重整方式实现该集团全资子公司的资产处置,实现处置价值最大化,处置收益导入实质合并破产程序。石油基地重整程序并非单个的重整程序,重整程序与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程序两者协同审理,就程序操作而言,因海南某国际公司已被纳入某企业集团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程序,其作为出资人对石油基地重整计划的表决,由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债权人会议行使。就实体处理而言,某企业集团关联企业与石油基地互负债务归于消灭;海南某国际公司对石油基地的股权实质归零,股权质押相应涤除;重整资金对石油基地债权人清偿完毕后,剩余部分归入某企业集团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程序。

2.运用“假马竞价”模式引入重整投资人。为充分发挥市场对重整企业的价值发现功能,参照“假马竞价”的方式,尽量降低信息不对称对交易价格的影响,通过“遴选+托底报价+公开拍卖”的三轮投资人招募方式,实现处置价值最大化。发布招募公告,公开招募意向投资人;意向投资人托底报价,确定“假马”,管理人与托底意向投资人签订《托底投资协议》;以投资人资格为标的进行网络公开拍卖,托底投资人与其他意向竞买人竞价,当拍卖出价未超过托底投资人报价时,托底投资人优先成为重整投资人。

3.多措并举确保企业持续营运及安全生产。在进入重整程序前采取临时托管,指定某企业集团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的联合管理人代行股东权利,临时托管石油基地,监督保障安全生产;启动重整程序后,允许债务人在管理人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人派员常驻厂区监督安全生产;实行员工挽留激励机制,管理人调研行业及周边企业薪酬水平后,重整期间按月发放安全补贴和年终绩效考核奖励,并向一线关键岗位倾斜,稳定员工队伍。

11、青海省某投资有限公司等十七家企业申请破产重整案——关联公司实质合并破产的运用

入库编号2023-08-2-422-005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对关联公司实施实质合并破产应严格审查,坚持以单个破产程序为原则、以实质合并破产为例外的基本思路。实施实质合并破产的公司应满足存在实质关联关系、人格高度混同、严重影响债权人公平受偿权利等前提条件,并排除实质合并破产可能导致严重不利后果的情形。

人民法院对关联公司实施实质合并破产前应进行实质审查,充分审查各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依法组织听证,听取债务人、债权人、职工代表、审计机构、税务机关及有关政府部门意见,权衡利弊,审慎决定。

12、某医药总公司破产清算案——一揽子出清36户“僵尸企业”

入库编号2023-08-2-421-001

裁判要旨

1.谨慎识别“僵尸企业”。国家在实施产业升级过程中,一些科技含量低下、能源消耗过大、污染问题突出的企业,因不符合产业政策、不符合市场需求,本应依法退出市场,但由于企业开办人怠于清算注销企业,或者因历史遗留原因,部分企业成为既不经营也未注销或者处于半停业状态且长期亏损的“僵尸企业”。

2.运用破产手段实现“僵尸企业”一揽子出清。“僵尸企业”占用资金、土地、房屋及人力资源,却不能创造社会财富,国家因此将“僵尸企业”出清作为落实市场主体退出政策的重点。本案通过破产手段追收破产财产、网络拍卖处置破产财产,实现破产财产最大化;发挥“府院联动”作用,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实现职工圆满安置、职工职权全额清偿、普通债权清偿率超过20%的良好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一揽子注销子公司等关联企业36户,让一批“僵尸企业”退出市场,将大量闲置的土地、设备、人力从“僵尸企业”中解放出来,实现市场资源的重新配置,推动产业优化升级,促进经济高质量健康发展。

13、深圳某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深圳市某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司法谦抑原则在破产重整案件中的适用

入库编号2023-08-2-422-006

裁判要旨

破产重整制度适用于可能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挽救希望与挽救价值的法人型企业,是避免企业直接破产清算的一种再建性制度,具有债务清理和企业拯救的双重价值。由于目前人民法院自身职业属性的限制,导致在破产实践中尚不具有与企业经营管理者以及其他利益主体一样精准的商业判断能力和企业经营管理经验,因此实际上很难主导对企业的经营价值作出精准评估。在各方利害关系人重整意愿极其强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于企业是否具备重整价值及重整可行性的判断应保持谦抑态度,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鼓励重整。此举不仅有效调动利益各方的积极主动性、加快清理债务、保护各相关方的切实利益,同时也最大限度地保存、挖掘企业现有和潜在的运营价值,进而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14、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诉鹤岗市某家电有限责任公司、鹤岗市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鹤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案——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件的裁判路径

入库编号2024-08-2-421-001

裁判要旨

1.关于“关联企业具备破产原因”认定问题。相关关联企业应当均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但当关联企业并非均具备法定破产原因时,如果关联企业在整体上达到破产界限且符合关联企业成员之间达到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情况,亦可以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有利于整体推进破产清算工作,最大限度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2.关于“法人人格高度混同”认定问题。认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主要包括认定企业是否严重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性和严重丧失法人意志独立性。对于严重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性,应从以下三方面认定:一是资产混同。一般是指企业各自的财产和负债难以区分,导致无法准确界定用于清偿的破产财产。二是财务混同。关联企业的财务管理模式往往进行独立核算,但资金结算等活动实际均受制于控制企业。同时,在财务核算上,关联企业之间的会计凭证、财务账簿等往往也混合使用,难以区分。三是经营场所混同。关联企业往往共用经营场所,同一经营场所甚至存在两个以上的关联企业。对于严重丧失法人意志独立性,应从以下四方面认定:一是主营业务混同。在经营范围上,关联企业成员大多脱胎于控制企业,成员之间的经营项目相同或相似,或处于上下游产业链。二是存在众多交叉融资及担保。主要表现为集团公司借款,由各成员企业担保;或者成员企业借款,由其他成员企业或集团公司担保;集团公司借款并使用,借款人却被确定为成员企业等。三是人员混同。在关联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时,同一自然人同时在多家关联企业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较为普遍,甚至普通工作人员也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四是经营决策受制于控制企业。享有独立的经营决策权是企业法人人格独立的重要表现之一,但在人格高度混同的关联企业中,被控制企业不仅在财产上不独立,在意志上往往也不独立。综上,在关联企业严重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性和严重丧失法人意志独立性时,可以认定关联企业符合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形。

3.关于“区分财产成本过高及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认定问题。对于区分财产成本过高的裁判标准。当中介机构出具《审计意见》等可以表明关联公司财务资产存在混同,无法区分等情形时,再结合关联公司在财务管理方面存在无法区分相关款项交易的性质和实际使用借款的主体不明等情形,可以综合认定区分关联公司财产成本是否过高,厘清关联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难度是否较大。对于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裁判标准,应从实质合并破产能否对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角度进行审查。一方面,关联企业成员往往在财务往来和经营业务上存在联系,因此关联企业成员资产在有效整合基础上进行一并处置能在更大程度上增加破产财产总量。另一方面,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是为了追求整体的实质公平,避免企业以法律上的独立地位所造成的实质性不公平。在实质合并破产清算中,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将产生“1+1>2”的互增效益和减少区分关联企业成员财产成本的效益。

15、某(苏州)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案——执破融合挽救困境企业

入库编号2024-08-2-422-003

裁判要旨

1.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企业法人出现破产原因但具有挽救价值的,应释明引导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通过破产程序有效保全企业营运价值,实现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有序清偿和对困境企业的保护挽救。所涉债权人人数众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且对辖区社会经济有重大影响的,为避免直接受理重整申请产生不稳定因素,可选择对债务人先进行预重整。

2.破产程序启动前或破产案件审理中,可通过协调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的方式及时保障职工权益,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按照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

16、上海某投资公司与烟台某经贸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案——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可以申请再审

入库编号2023-08-2-421-002

裁判要旨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可以申请再审。经审查,虽不属于依据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4项、第5项或者第9项裁定再审的情形,但为做好受理破产申请后的衔接工作,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17、某防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案——网络拍卖“重整投资人资格”的应用方式

入库编号2024-08-2-422-001

裁判要旨

在尚未确定重整投资人的情况下,管理人或债务人可以在重整程序中预先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明确将以网络拍卖方式确定正式的重整投资人,以债务人名下资产评估价值上浮一定比例确定起拍价,同时以该价格测算各类债权的预计清偿比例,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再以重整投资人资格为标的通过网络拍卖方式进行竞价,竞得人视为接受重整计划的约束,并将拍卖价款作为重整投资款,按照重整计划的约定用于清偿债务等用途。在有意向投资人在线下承诺保底资金的情形下,还可以该承诺资金制作有保底清偿率的重整计划草案,并赋予其优先购买权,以结合询价和竞拍两种途径优势,构建非公开谈判模式和公开招募模式相结合的利益平衡机制。

18、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案——营商环境视阈下困境商业地产司法重整路径

入库编号2023-08-2-422-002

裁判要旨

1.综合判断正在营运状态的商业地产项目企业的重整案件是否应受理时,应从社会效果、经济效益、破产成本、清偿率等角度进行衡量。通过重整,可继续履行与各租户之间的租赁合同,最大限度减少司法程序对广场运营的不利影响,平稳过度直至与后续重整计划执行衔接强制执行。商业地产合理改造、调整业态后,可提升商业能级,带动区域经济发展,相比执行或破产拍卖能带来更好的经济效益。通过债务豁免收益与经营性亏损抵免,减免土地增值税、所得税等,更好地平衡金融机构、小业主等债权人的利益诉求,提高清偿利益,相比传统司法拍卖和破产清算更具优势,是商业地产企业纾困解难的较优选择。

2.新冠疫情背景下,由于沟通不畅和效率低下,极大影响到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法院应积极发挥职权能动性,把握时机,更加主动有作为地推动重整程序,而上述司法权介入的前提,是结合案件实际,尊重司法规律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可创新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前,以及重整计划表决未通过后,再次表决前的预表决机制,通过远程会议系统,召集主要银行债权人、投资人、债务人等相关主体进行预表决听证,充分听取各方对债权清偿率、重整计划草案等方面的意见,并从商业发展前景、市场风险、税费和清偿率等角度进行利弊分析,寻找利益平衡点,敦促主要债权人和关键普通债权人及时决策,争取配合重整。

3.本案通过采用存续式重整,整体盘活资产。以股权投资方式引入投资人,对包括土地、房屋、商誉、地理位置等资源要素整体打包盘活,一揽子解决企业债权债务、整体营运等问题,避免了破产清算对生产要素肢解的缺陷,发挥了重整在资源盘活及企业赋能升级上的程序价值。债务豁免收益与经营性亏损抵免,极大降低税费成本。在重整计划执行及后续建设阶段,法院应积极府院联动,及时对接相关政府共建合作平台,就重整涉及的征信恢复、税收优惠、商户清退、建设规划审批等事项进行协调,充分利用重整良机,进行商业规划调整和业态升级,在当前实体商业综合体消费需求缩减背景下,进一步发挥重整功能价值。助推营商环境发展。

19、余姚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破产程序案件——充分尊重债权人意思自治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入库编号2023-08-2-516-001

裁判要旨

为提高重整效率和成功率,强化预重整与重整程序的衔接,在尊重债权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下,应允许债权人对预重整计划的表决效力延续至重整程序,避免重复表决。

为推进“保交楼、稳民生”工作,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中,可以通过共益债务融资等市场化的方式筹集资金开展烂尾项目续建,为保障共益债务借款资金安全,在在先的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同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情况下,可以赋予共益债务借款“超级优先权”,即优先于有财产担保债权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受偿,并可以由具有相关产业背景的共益债务投资人一揽子负责某项目工程续建、工程管理和项目销售。

为保障购房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在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中,对于不符合商品房消费者的真实购房人,管理人可以通过选择继续履行与购房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以交付房产作为清偿方式的措施,在项目续建完工后依法向购房人交房。

二、民事诉讼类(20篇)

(一)诉讼类(16篇)

1、指导性案例151号:台州德力奥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诉浙江建环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入库编号 2021-18-2-470-004

裁判要点

在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付款银行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从出票人还款账户划扣票款的行为,破产管理人提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之诉,法院判决予以支持的,汇票的保证人与该生效判决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2、指导性案例73号: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诉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案

入库编号2016-18-2-298-001

裁判要点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视为解除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3、指导性案例153号:永安市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郑耀南、远东(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入库编号2021-18-2-470-006

裁判要点

债权人对确认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的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在出现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情形时,应当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生效裁判损害其民事权益,提起诉讼的六个月期间开始起算。

4、霍山某科技有限公司诉安徽某竹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取回权”和“共益债务”的适用条件

入库编号2023-08-2-295-002

裁判要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8条的规定是建立在破产时,标的物存在且能够取回的情况下,只是进入破产程序后,由于管理人或其他原因导致案涉标的物无法取回,如果破产申请受理时,标的物在事实上已经无法取回,则丧失民法上取回权的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8条则没有适用的余地。此时对于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应回到破产法中对于共益债务的界定。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2条的规定,共益债务发生的时间段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负担的非程序性债务,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管理人在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同时,自己也需要履行合同义务,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4)为债务人的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劳动报酬是指为债务人的继续营业而支付的工资、津贴、奖金等;社会保险费用是指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向社会保障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包含的范围广泛,包括为债务人的继续营业而支付的水电费用,与他人签订新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等。(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由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管理人依照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是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其执行职务的行为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应当作为共益债务。(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在合同标的物为半成品原材料,破产企业破产清算受理前已全部加工成成品并对外售出,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且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情形下,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应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5、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某区税务局诉南京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税务机关加收的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数额

入库编号2023-08-2-295-007

裁判要旨

税务机关针对滞纳税款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属于依法强制纳税人履行缴纳税款义务而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应当适用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加收的滞纳金数额不得超出税款数额。在破产程序中,税务机关申报的滞纳金超过税款数额的部分不能认定为普通债权。

6、某银行诉某建设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破产重整计划中明确以股抵债,债权人未获清偿的,能否视为债权已经全额受偿

入库编号2023-08-2-104-009

裁判要旨

因《合作重整计划》中以股权抵偿债权的方式系在综合各种因素考量下,经管理人和债权人通过团体协商所作出的安排,并不必然反映债权人就该笔债权的实际获偿金额,本案中的《合作重整计划》对此已作出明确说明,并载明了以股权抵偿债权的清偿率计算公式,该方案并非仅一方债权人的意思表示,而须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经各方表决且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债权人据此计算实际受偿金额并就其未实际受偿部分金额向担保人追偿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

7、重庆某建工公司诉重庆某装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时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的起算时间确定

入库编号2023-16-2-115-012

裁判要旨

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一旦经过即消灭实体权利,故审定债权金额及再次申报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并不能使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失而复得。

8、虎某某诉宁夏某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主张集资款参照职工破产债权优先受偿的,应当具有破产企业职工身份

入库编号2023-08-2-295-005

裁判要旨

职工集资款债权的实质为民间借贷,和普通民间借贷的区别主要在于债权人的职工身份,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受特殊保护,属于优先受偿的破产债权。债权人以企业职工名义与破产企业签订借款合同,但在出借资金时其并非破产企业职工,与破产企业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等用工关系,不应认定为职工集资款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能优先受偿。

9、通州某集团有限公司诉安徽某化工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案——破产程序中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起算点的确定

入库编号2023-08-2-298-001

裁判要旨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视为解除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10、陈某诉天长市某安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破产中农民工工资优先受偿权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3-08-2-295-006

裁判要旨

发包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农民工以承包人所欠工资申报债权的,系建设工程价款中的农民工工资,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权利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进行清偿。

11、沙某某与河南某科技公司、商丘某设备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破产债权人超过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得拒绝受理

入库编号2024-08-2-295-001

裁判要旨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并非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或起诉期限,该十五日期间届满并不导致异议人实体权利或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异议人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十五日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得以超期为由拒绝受理。

12、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诉许昌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案——重整计划免除连带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合法性审查

入库编号2023-08-2-104-008

裁判要旨

破产法规范的是破产债务人与债权人的破产法律关系,相对而言,债权人和保证人的保证合同属于外部关系,除非破产法有特别规定,担保人对破产债务人的担保责任应当适用担保法律规定,不受破产法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第一百零一条“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的规定,在破产重整或和解程序中,保证人的责任范围不受主债务减少的影响。法律赋予债权人程序上的双重救济权,既参加破产,又追索保证人,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冲突,债务人破产不应当构成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程序障碍。即不因重整计划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数额、清偿条件的调整而受到影响,仍应按照原有数额和条件进行清偿。该重整计划的效力不及于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其不能以重整计划来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

13、某金属制品公司管理人诉张某某等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第三人将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代为清偿债务人的个别债务,属于破产债权个别清偿撤销范畴

入库编号2023-08-2-289-001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第三人根据事先约定将应支付给债务人的应付账款代债务人用于个别清偿,对其他债权人的清偿利益造成损害的,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4、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诉某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天津某纺织有限公司管理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债务加入中《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审查

入库编号2024-08-2-295-002

裁判要旨

在债务加入中,当债权人、债务人、加入人就债务承担达成债务加入的《债务清偿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后,加入人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进行债务清偿。如果《债权转让协议》在履行中产生争议,仅从债权转让的规则和法律规定出发,无法正确认定《债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应当结合《债务清偿协议》,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进行分析认定:首先,要审查《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具备债权转让的基本特征。债权转让是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从而建立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和第三人通常都是为了从中获取相应的利益。第三人在获得债权的同时应当支付对价是债权转让的基本特征。在债务加入中,因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在于由加入人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清偿债权人债务,债权人并不会向加入人支付对价,债权转让协议缺少对价条款。其次,要审查《债权转让协议》与《债务清偿协议》的关联性。当《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是为了履行三方达成的《债务清偿协议》,并且与《债务清偿协议》履行内容具有关联性,此时就要对《债权转让协议》和《债务清偿协议》进行整体审查,从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约定内容、履行先后顺序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债权转让协议》的性质。

15、无锡某担保有限公司诉无锡某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时的登记效力及于已建成的建筑物

入库编号2024-08-2-295-003

裁判要旨

1.房地一体抵押原则中的“视为一并抵押”是一种法定抵押权,是一种无需登记即设立的抵押权,即如果抵押人只为房屋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一办理了抵押登记,即使另外一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的抵押权范围亦自然涵盖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另一财产,就未抵押财产抵押权人取得的是法定抵押权,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构成了债权人的共同抵押财产。

2.当事人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土地上已有的建筑物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已完成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6、中国某银行嘉峪关市分行诉甘肃某钊律师事务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破产管理人是否履行忠实勤勉义务的审理原则

入库编号2023-08-2-301-001

裁判要旨

破产管理人未能实现对设定担保的破产财产的拍卖变现,决定就担保债权以实物进行优先受偿,但未经债权人会议审议同意,债权人以此为由主张破产管理人未尽勤勉义务并请求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5条规定,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并非破产管理人在实现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过程中处置担保财产的必经程序,如果破产管理人在保管、评估、拍卖、变现、移交破产财产等各环节不存在过错行为与违法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破产管理人没有违反勤勉义务,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破产程序属于特别程序,有别于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要求债权人支付评估费、审计费、管理人报酬系应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确认的事项,由破产管理人执行。对于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已认定的这类事项,债权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破产管理人未能积极配合债权人查阅相关资料、行使知情权的,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请求作出司法决定,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管辖类(4篇)

17、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诉山西某化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运城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陈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诉讼程序出现新事实时管辖权恒定原则的适用

入库编号2023-13-2-176-012

裁判要旨

在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缺乏管辖权恒定原则适用的前提。此后出现可能使得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新事实的,应当根据该新事实确定管辖。

18、某某机械公司诉中铁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约定管辖与破产集中管辖不一致时应优先适用破产集中管辖规定

入库编号2024-01-2-114-004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所以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目的是便于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能够更加全面清晰掌握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对破产企业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障。该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应当优先于普通管辖规定。故破产集中管辖法院与当事人协议管辖法院不一致时,应优先适用破产集中管辖规定。

19、科技公司诉某汽车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破产案件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范围

入库编号2023-01-2-104-002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其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理解为债务人在该诉讼提出了诉讼请求或其他当事人对债务人提出了诉讼请求,致使债务人的财产可能因该诉讼而增加或减少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未起诉破产案件中的债务人,也未对其提出诉讼请求,不属于破产案件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

20、某光公司诉某而佳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引发的与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不适用破产集中管辖规定

入库编号2024-01-2-144-002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因此,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引发的与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不适用破产集中管辖规定,应适用一般管辖的规定。

三、执行类(9篇)

1、某甲公司破产管理人与杨某执行监督案——承诺替被执行人偿还债务的第三人破产,申请执行人请求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入库编号2024-17-5-203-019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不能对债权进行个别清偿,债权人应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则统一由破产法院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以债务人承诺自愿为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请求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本质上属于要求债务人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个别清偿,与法定救济途径不符。

2、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日照某有限公司、日照某分公司执行复议案——以物抵债裁定与破产受理裁定同日作出,但之后才送达的,应撤销以物抵债裁定

入库编号2024-17-5-202-005

裁判要旨

破产程序中的破产受理裁定与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裁定同一天作出的情形下,应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明确两份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进而判断以物抵债裁定所涉财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因破产受理裁定作出即生效,而以物抵债裁定送达后生效,且标的物所有权自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故虽然破产受理裁定与以物抵债裁定同一天作出,但以物抵债裁定晚于该日才送达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之规定,撤销已经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

3、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某信托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债务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前,人民法院依法不中止对债务人的执行

入库编号2024-17-5-203-022

裁判要旨

债务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前,人民法院依法不中止对对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仅以已对债务人申请破产,债务人已处于破产审查阶段为由,请求停止执行,不予支持。

4、某投资公司与某资产天津分公司、针织X厂执行复议案——在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且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受让债权的

入库编号2024-17-5-202-034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被裁定宣告破产的,针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法院应当依法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人在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且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后受让本案债权,即使执行法院未在宣告破产后立即作出终结执行裁定,对申请人请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并恢复执行的请求仍不应予以支持。

5、盘州某某公司与贵州某甲公司等执行监督案——在人民法院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情况下,经司法拍卖已经取得但尚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的拍卖款项,一般应当纳入破产程序统一分配

入库编号2024-17-5-203-025

裁判要旨

对已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权利归属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纳入破产程序统一分配。实施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取得变价款,与通过其他方式执行到位的款项,在判断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的标准上并无不同,均应当以财产权利归属是否发生变动为标准,进而判断是否应当纳入破产程序统一分配。

6、某投资公司与某乙公司执行监督案——民法典实施前主债务人破产的,担保人承担的利息可以参照民法典规定确定计算时间

入库编号2024-17-5-203-023

裁判要旨

民法典实施前主债务人破产,申请执行人对担保人申请执行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规定,将担保人承担的利息计算至主债务人被受理破产之日。

7、甲公司与乙公司等执行监督案——在重整程序债转股情况下,应当根据股权的实际价值确定担保人是否应当继续清偿

入库编号2024-17-5-203-012

裁判要旨

1.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

2.在重整程序债转股情况下,应当根据股权的实际价值确定担保人是否应当继续清偿。允许债权人对债转股抵债资产不足部分向担保人求偿,并不影响破产重整的效果。债权人不同意重整计划,虽然破产法院裁定批准,但债权人并未与债务人实际上就变更债务清偿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如果重整计划中每股抵债价格过高,明显偏离其实际价值,则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违反公平原则,应通过评估、参照市场价等方式确定债转股股权实际价值,并确定担保人是否应当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及继续承担责任的范围。

8、某某管理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执行复议案——未经审批,债权人接受需要特殊主体资质的抵债财产,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的同日法院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的,以物抵债裁定应予撤销

入库编号2024-17-5-203-021

裁判要旨

用以抵债的为被执行人所持有的某金融租赁公司的股权,按照相关金融监管规定,成为金融租赁公司的股东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同时变更股份总额超过5%比例的股东,应当提前报经监管部门审批。申请执行人在接受以物抵债时并未取得相应资质亦未获得相关监管部门批准,执行法院直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不妥。同时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同日法院受理被执行人作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综合相关情形,执行法院应当中止针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行为,案涉股权应当作为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按照破产程序清偿债务。

9、某某公司与溧阳某某公司等国内非涉外仲裁纠纷执行复议案——财产处置行为已停止、且评估报告已经过期的,对评估异议的审查应当终结

入库编号2023-17-5-202-013

裁判要旨

复议审查期间,复议申请人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执行法院对该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程序中的财产处置行为已停止。执行程序中对案涉资产进行评估的目的是为处置财产确定参考价,由于执行程序中的处置行为已经停止,且案涉资产评估报告已超过一年的有效期,即便在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下重新进入处置程序也应重新确定参考价,继续审查评估问题没有实际意义,法院应终结对异议请求的审查。

四、刑事类(3篇)

1、王某乔妨害清算案——在未清偿债务前擅自处置公司财产行为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3-03-1-091-001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其实际经营的公司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隐匿财产,对管理人隐瞒不报,在未清偿债务前擅自处置公司财产,不仅造成破产清算工作失去真实、客观的依据,还严重损害了债权人或者其他人权益,符合妨害清算罪的构成要件。

2、蔡某受贿案——律师作为破产管理人成员在破产管理工作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入库编号2023-03-1-404-024

裁判要旨

破产管理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设立的破产管理职位,其职责、行为性质与担任破产管理人的单位和个人原先的身份和职责无关。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内容属于协助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具有从事公务的性质。关于其民事责任的规定,并不决定其职权的性质,破产管理的事务性质与申请破产企业的所有权性质并无直接关联。因此,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在从事破产管理人工作期间,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3、郑某等虚假诉讼案——利用虚假诉讼申报虚假破产债权

入库编号2023-05-1-293-012

裁判要旨

行为人故意捏造债权债务关系提起民事诉讼,并以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申报虚假债权,意图达到多分配企业财产或者非法转移企业财产、逃避履行债务之目的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07条之一第1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典型的虚假诉讼行为。

五、行政类(1篇)

1、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诉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保障中小微企业经营权益实质性化解纠纷

入库编号2024-12-3-001-015

裁判要旨

在处理中小微企业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纠纷中,法院应立足于审理中查明的事实,考虑到单位经营范围与生产资质的特殊性,如恢复其营业执照既能够保障其经营自主权,最大程度发挥企业价值,同时也可以助力母公司实现债务清偿和破产重整,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等因素,法院可能动司法,积极介入展开协调化解,提示行政机关规范执法程序,强化服务意识,体现法治的温度。行政机关在了解企业面临的困境后,帮助企业恢复营业执照,助力企业有效推进破产重整。践行双赢多赢共赢的司法理念,体现人民法院延伸司法职能,践行能动司法,对保护中小微企业经营自主权、优化营商环境起到了积极示范作用。

六、涉外类(1篇)

1、上海某会社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裁定案——我国法院对日本民事再生程序的承认与协助

入库编号2024-10-2-462-001

裁判要旨

在我国没有与日本缔结相关的条约,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情况下,当事人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协助外国破产程序的,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1.该外国破产程序是否是集体性清偿程序,是否在主要利益中心地法院启动。2.是否符合互惠原则。3.是否存在不予承认和协助的事由,即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