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民事诉讼中防范与惩治虚假诉讼工作指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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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民事诉讼中防范与惩治虚假诉讼工作指引(一)


为了在民事诉讼中防范与惩治虚假诉讼,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诚信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一般性指引
(一)构成要素和主要表现形式
1.人民法院认定存在虚假诉讼时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1)行为人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
(2)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
(3)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
(4)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5)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2.人民法院在审理下列案件时,应当重点甄别可能存在的虚假诉讼∶
(1)民间借贷纠纷;
(2)买卖合同纠纷;
(3)劳务合同纠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4)股权转让纠纷;
(5)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7)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8)追偿权纠纷;
(9)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1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保险理赔纠纷;
(11)租赁合同纠纷;
(13)公司分立(合并)、企业破产纠纷;
(14)以物抵债纠纷;
(15)其他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案件。
3.当事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点甄别可能存在虚假诉讼∶
(1)离婚案件,特别是被告下落不明、涉及共同财产分割或者涉及共同债务分担的案件;
(2)以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3)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4)以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为诉讼主体的离婚、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5)以同一当事人同时在多起案件中作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点甄别可能存在虚假诉讼:
(1)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理由不符合常理,存在伪造证据、虚
假陈述可能;
(2)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诉讼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
(3)在可能影响案外人利益的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
(4)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和实质性诉辩对抗;
(5)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对其不利的事实明
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
(6)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但双方当事人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
(7)当事人自愿以价格明显不对等的财产抵付债务;
(8)其他异常情形。
5.双方串通型虚假诉讼的主要情形∶
(1)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捏造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法律关系,进行民事诉讼、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申请法院调解、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或者申请支付令;
(2)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对虚假的案件基本事实作出自认;
(3)夫妻之间利用离婚诉讼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利益;
(4)继承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故意隐瞒存在其他继承人的情形;
(5)当事人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
(6)委托代理人、共同诉讼代表人等实际实施诉讼行为的人员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被代表人等当事人的利益;
(7)演出企业等与艺人恶意串通,利用“阴阳合同”等,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
(8)其他当事人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行为。
6.单方欺骗型虚假诉讼的主要情形∶
(1)恶意利用证据,虚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
(2)起诉时隐瞒存在已针对同一事项的生效裁判或者相关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等事实;
(3)隐瞒债务已经清偿的事实,起诉要求他人履行债务;
(4)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他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恶意主张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
(5)在离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与诉讼当事人之外的他人恶意串通,虚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侵害对方利益;
(6)当事人基于捏造的事实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
(7)一方当事人与诉讼当事人之外的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或者达成损害其他权利人利益的以物抵债协议;
(8)故意错列被告或者第三人,把与本案无关的当事人拖入诉讼;
(9)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财产权利,或者主张捏造的优先受偿权;
(10)通过伪造证据等方式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
(11)在土地、房屋征收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捏造身份关系提起离婚、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等诉讼行为;
(12)当事人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13)行为人伪造代理手续或者冒充他人名义,提起诉讼;
(14)故意提供虚假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者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等证明材料,意图改变诉讼管辖;
(15)其他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单方实施的虚假诉讼行为。
7.执行程序中虚假诉讼的主要表现形式∶
(1)当事人基于捏造的事实获取的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公证债权文书、支付令等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
(2)当事人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
(3)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捏造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等,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4)案外人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申请被执行人破产;
(5)当事人或者他人通过捏造事实等可能导致人民法院错误执行的其他行为。
(二)发现途径和防范措施
8.人民法院发现虚假诉讼的主要途径包括∶
(1)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
(2)检察院抗诉或者提出检察建议;
(3)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等的举报、起诉、申诉、申请再审等;
(4)当事人主动承认;
(5)公安机关在相关案件刑事侦查发现后移送的相关线索;
(6)人民法院通过大数据信息平台大数据检索、关联案件检索等发现。
9.人民法院通过在诉讼服务大厅、诉讼服务网、12368热线、移动微法院等平台,告知诚信诉讼义务,释明虚假诉讼法律责任,引导当事人依法理性行使诉权。
10.对于涉嫌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
通知当事人本人到庭,要求签署保证书,核实相关案件事实。
当事人本人拒绝出庭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规定予以处理。
11.对于涉嫌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提供相应证据。存在疑点的,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提交原始证据和其他证据。
12.对于涉嫌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同时,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证人签署保证书。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
13.对于涉嫌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通知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14.对于涉嫌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调查收集证据。
15.对于涉嫌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合理分配当事人举证责任,防止机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
16.对于双方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可能存在虚假调解情形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六十条等规定予以审查。
调解协议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必要时通知第三人到庭。当事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的,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三)惩治措施及案件处理
17.对于当事人恶意串通实施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予以罚款、拘留;发现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18.对于当事人单方实施虚假诉讼的,以及一方当事人和诉讼当事人之外的他人进行恶意串通,实施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予以罚款、拘留;发现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19.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等在执行中实施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等予以罚款、拘留;发现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20.人民法院决定对虚假诉讼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综合考虑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诉讼的不同阶段、当事人受到的损失以及对人民法院诉讼秩序造成的影响等因素。
21.人民法院发现当事人可能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可以依法进行释明,告知法律后果。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当事人意图恶意制造或者改变管辖,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将案件移送管辖,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裁定不予受理。
22.人民法院经查明认定属于虚假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驳回诉讼请求,同时依法决定采取相应民事强制措施。
23.经审查后,认定当事人基于捏造的事实获取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公证债权文书、支付令等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等裁定不予执行;认定当事人以捏造事实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裁定驳回异议。
案外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等规定采取驳回异议等措施。
24.对于以涉嫌虚假诉讼为由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以及依照职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及时认定虚假诉讼,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5.对于以涉嫌虚假诉讼为由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尤其起诉主张撤销的生效法律文书是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综合判断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通过询问、调阅案件卷宗等方式进行审查,不能简单以起诉时没有提供足够证据材料为由不作进一步审查,亦不能对主张涉虚假诉讼的起诉不作适当实质审查即予以受理。
26.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应着重增强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的意识和能力,严防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虚构事实,利用该程序拖延和逃避执行,损害原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裁判权威。
27.对于案外人以涉嫌虚假诉讼为由提出的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进一步审查生效裁判据以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必要时可以依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调查核实。
28.对于因涉嫌虚假诉讼造成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案件,但是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及案外人申请再审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依照职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29.当事人依据人民法院已经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已经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提起新的诉讼,该确认的事实系在之前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自认的,新的诉讼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主张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30.受害人因虚假诉讼导致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
受害人就下列损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1)受害人为应对虚假诉讼及索赔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直接经济损失;
(2)受害人因虚假诉讼所造成预期利润减少等间接经济损失;
(3)虚假诉讼给受害人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
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损失与虚假诉讼的因果关系确定实施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受害人的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以综合考虑提起虚假诉讼的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严重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实施虚假诉讼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害人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
31.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虚假诉讼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
32.公职人员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通报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发现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33.经审查认定诉讼代理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决定采取强制措施
(1)违规接受对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给付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虚假证据而仍然向法院提交,或者指使、威胁、利诱他人向法院提交的;
(3)指使或者帮助委托人或者他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指使、威胁、利诱证人不作证或者作伪证的;
(4)明知违背事实进行虚假陈述,或者虚构法律关系和相应事实进行抗辩的;
(5)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干扰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
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前款行为的,人民法院向司法行政部门、行业协会建议视情形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或者吊销执业证书等处罚。发现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34.鉴定机构、鉴定人参与实施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决定采取强制措施。同时,可以责令退还鉴定费用,从法院委托鉴定专业机构备选名单中予以除名,建议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发现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35.公证机构、公证员参与实施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建议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等处罚。发现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36.国家机关或者其他承担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单位提供虚假证明文书等,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发现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37.人民法院探索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公开制度,研究与社会征信平台接轨,增加虚假诉讼违法犯罪成本。
对于参与虚假诉讼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二、典型案件指引
(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38.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点甄别可能存在虚假诉讼∶
(1)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2)出借人起诉所依照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3)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
可能;
(4)双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5)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6)双方当事人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7)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等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8)当事人之间属于亲友、特定关系人或者与关联企业存在利益关系,在诉讼中消极抗辩、主动要求调解或者双方无实质性争议;
(9)出借人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起诉要求归还借款,借款人对出借人主张的借款事实直接予以认可;
(10)涉诉标的与其他诉讼或者执行案件相关联;
(11)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伪造、变造、涂改等痕迹;
(12)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情形;
(13)其他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
39.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对借贷关系的合法性、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通过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诉讼∶
(1)传唤借贷双方当事人本人到庭接受调查、进行质证,由借贷双方陈述借贷合意的形成、款项往来等情况;
(2)责令当事人提交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等原始证据或者通知具体经办人、中介人等证人出庭作证;
(3)通知担保物权人、保证人、实际出借人或者用款人等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4)主动审查明显不合常理的疑点,对被告提供线索且符合法定情形的,依职权调查取证;
(5)其他有利于查明事实排除怀疑的措施。
40.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通过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认定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
41.对于在审理中确认放贷人实施虚构法律关系、通过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隐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意图借助诉讼手段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等"套路贷”行为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及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对于已按民间借贷纠纷审结的“套路贷”行为,应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审生效判决,裁定驳回起诉,及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二)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42.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点甄别可能存在虚假诉讼∶
(1)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关联关系或者具有共同利益;
(2)起诉时间距离买卖合同履行时间久远;
(3)证据存在伪造、变造可能;
(4)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合常理;
(5)当事人明显不具备生产、销售、付款、使用能力;
(6)买卖价格明显偏离市场正常价格;
(7)大宗货物在极短时间内完成交付;
(8)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或者抗拒询问,委托代理人对买卖交易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9)双方当事人对买卖交易事实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10)当事人放弃权利明显不符合常理,或者自愿以明显不合理价格将财产折抵债务;
(11)其他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
43.人民法院在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通过审查当事人交易的目的、履行情况、货物来源、交割凭证、货款流向以及买卖双方的关系、经营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诉讼∶
(1)传唤当事人到庭接受调查、进行质证,由买卖双方陈述交易细节及货款往来等情况;
(2)责令当事人提交买卖合同、货物交接单、结算单、发票等原
始证据或者通知具体经办人等证人出庭作证;
(3)通知上游供货方、下游经销商、实际用货方等有利害关系
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4)其他有利于查明事实排除怀疑的措施。
44.买卖合同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通过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认定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虚假诉讼。
(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45.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点甄别可能存在虚假诉讼∶
(1)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存在特殊关系、关联关系或者具有共同利益;
(2)涉案房屋属于拆迁区划范围内的房屋;
(3)出卖人存在其它涉及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和银行抵押权等纠纷;
(4)出卖人存在大量的债务纠纷,且涉案房屋属于其主要财产;
(5)涉案房屋买卖的价格明显偏离市场正常价格;
(6)房屋买卖合同存在伪造、变造的嫌疑;
(7)其他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
46.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可以通过审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以及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房屋交付使用的情况、产权办理情况、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诉讼∶
(1)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是否全面;
(2)房屋买卖价款的实际支付情况;
(3)房屋产权证及相关资料、票据的保管情况;
(4)当事人对交易细节的熟悉程度;
(5)如果存在银行贷款,还贷的实际情况;
(6)交易后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
(7)其他有利于查明事实排除怀疑的措施。
4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认定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虚假诉讼∶
(1)以逃避债务为目的,虚构房屋买卖关系,意图将本应抵偿给债权人的房屋过户给虚假购房人;
(2)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虚构拆迁区划内房屋买卖关系,意图增加房屋安置面积或者多得安置款获取非法拆迁利益;
(3)虚构房屋买卖关系,意图规避行政管理或者逃避缴纳法定的税费;
(4)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但未过户,为逃避履行原合同,卖方与
他人恶意串通虚构签订时间在先的合同提起诉讼;
(5)虚构商品房买卖关系,以支付了大部分房款的消费者身份来对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和银行抵押权;
(6)被执行人和案外人串通,虚构买卖事实,由案外人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达到解除对房屋的执行措施、逃避执行目的;
(7)其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虚假诉讼的情形。
(四)“以物抵债”协议纠纷
48."以物抵债”协议纠纷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点甄别可能存在虚假诉讼∶
(1)"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存在特殊关系、关联关系或者具有共同利益;
(2)涉案抵债财产的价格明显偏离市场正常价格;
(3)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或者抗拒询问,委托代理人对“以物抵债”协议签订的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4)抵债人存在大量的债务纠纷,且涉案财产属于其主要财产;
(5)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发生的事实以及“以物抵债”协议签订的事实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6)主要证据存在伪造、变造可能;
(7)其他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
49.人民法院在审查“以物抵债”协议纠纷时,可以通过审查债务形成当时的情况、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款项往来过程,查清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债权债务成立时的市场经济情况等多方面因素加以判定,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诉讼∶
(1)债务是否已届清偿期;
(2)抵债的财产价值与原债权额度是否相当;
(3)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客观真实;
(4)以物抵债的方式是否存在规避国家限购政策等情形。
50.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认定属于“以物抵债”协议纠纷虚假诉讼∶
(1)当事人恶意串通,将财产价值作低用以抵偿虚构债务,按照抵债财产价值计税,以达到规避国家法定税收的目的;
(2)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和申请强制执行,将涉案财产过户,以达到规避政府限购政策的目的;
(3)债务人资不抵债或者存在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与某个债权人恶意串通,以其仅有的财产抵偿该债权人的债权,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4)债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关系恶意转移财产,利用法院判决、调解书的形式或者仲裁裁决等形式使该非法行为合法化,损害案外人的合法利益;
(5)其它“以物抵债”协议纠纷虚假诉讼的情形。
对于当事人以“让与担保”形式担保债务履行的“以物抵债”协议,不宜简单地以其真实意思并不包括以物抵债而认定其属于虚假诉讼,应依据其真实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五)执行异议案件
51.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点甄别可能存在虚假诉讼∶
(1)案外人、利害关系人、执行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夫妻、亲属、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合伙人、长期经济往来等特殊关系;
(2)申请人主张执行异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3)提交的证据存在伪造、变造嫌疑;
(4)当事人陈述前后矛盾;
(5)一方当事人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明显不符合常理;
(6)当事人本人应当出庭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7)其他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
52.在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时,认为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听证,并从诉讼主体、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及法律关系的真实性,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诉讼∶
(1)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有关案件事实当庭询问;
(2)要求当事人提交原始证据,审查证据来源;
(3)对于可疑的关键证据,加大依法调查取证力度;
(4)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明显不符合常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进一步查明事实,慎重认定,查明的事实与自认的事实不符的,依法不予确认;
(5)其他有利于查明事实排除怀疑的措施。
53.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当事人通过单独或者与债务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基本事实,虚构法律关系提起执行异议,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虚假诉讼。
(六)参与分配程序案件
54.参与分配程序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点甄别可能存在虚假诉讼∶
(1)申请参与分配的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夫妻、亲属、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合伙人、长期经济往来等特殊关系;
(2)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询问,或者到庭后表现异常;
(3)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4)多个债权人集中申请参与分配且执行依据均系和解后达成协议或者协议系司法确认案件;
(5)申请人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变造嫌疑;
(6)当事人就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的相关基本事实陈述前后矛盾; 
(7)多个债权人集中申请参与分配且执行依据的案由均相同;
(8)一方当事人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明显不符合常理;
(9)其他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
55.在办理参与分配程序案件时,认为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从诉讼主体、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及法律关系的真实性,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诉讼∶
(1)传唤当事人到庭接受调查、进行质证;
(2)责令当事人提交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原始证据;
(3)对于关键证据,加大依法调查取证力度;
(4)其他有利于查明事实排除怀疑的措施。
5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认定属于参与分配程序中的虚假诉讼∶
(1)虚设担保物权后申请参与分配;
(2)虚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或者虚增工程量提高工程价款数额申请参与分配;
(3)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受偿后仍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4)担保人虚构还款事实,向主债务人追偿;
(5)以捏造的欠条、银行流水虚构民间借贷关系;
(6)虚增债务本金,增加参与分配金额,提高分配比例;
(7)伪造工资单,虚构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
(8)涉“套路贷”犯罪的案件;
(9)其他捏造事实申请参与分配的情形。
(七)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
57.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点甄别可能存在虚假诉讼∶
(1)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之间存在夫妻、亲属、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合伙人、长期经济往来等特殊关系;
(2)仲裁裁决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3)作出仲裁裁决的主要证据存在伪造、变造嫌疑;
(4)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明显不符合常理;
(5)当事人就作出仲裁裁决的相关基本事实陈述前后矛盾;
(6)其他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
58.在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认真审查当事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异议请求及相关证据,加大依职权调取证据力度,结合当事人关系、案件事实、仲裁过程等多方面情况审查判断相关法律文书是否存在虚假仲裁情形,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对可能存在以伪造证据、捏造事实、虚构法律关系等方式虚假仲裁的,进行严格审查。
59.对于当事人基于捏造的事实取得生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申请执行,或者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仲裁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认定属于仲裁裁决申请执行中的虚假诉讼。
60.案外人认为当事人通过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61.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存在虚假仲裁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八)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
62.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点甄别可能存在虚假诉讼∶
(1)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当事人之间存在夫妻、亲属、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合伙人、长期经济往来等特殊关系;
(2)公证债权文书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或者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3)作出公证债权文书的主要证据存在伪造、变造嫌疑;
(4)公证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明显不符合常理;
(5)当事人就作出公证债权文书的相关基本事实陈述前后矛盾;
(6)其他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
63.在办理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过程中,或者在审理债务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提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诉讼案件中,认为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从诉讼主体、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及法律关系的真实性,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诉讼∶
(1)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的作出程序是否合法;
(2)公证证词是否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3)给付内容是否具体明确;
(4)被证明的债权文书是否真实、合法;
(5)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特定关联关系;
(6)公证债权文书是否有真实、合法、有效的基础法律关系;
(7)债权债务的实际履行情况。
64.对于当事人之间通过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等方式,申请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债权文书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之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申请参与分配来达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非法目的,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认定属于申请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中的虚假诉讼。
65.发现存在虚假公证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以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违背公序良俗为由,裁定不予执行。
66.利害关系人认为当事人通过办理虚假公证债权文书转移财产或者逃避债务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有关案件事实接受询问。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公证债权文书的基础法律关系存在或者所依照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或者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存在伪造、变造嫌疑,或者当事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多次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三、工作机制
67.在立案、审理、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实施防范虚假诉讼全流程记载提示制度,发现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将发现的疑点、采取的措施等有关情况记载附卷、及时报告。
68.在立案阶段,人民法院发现当事人可能涉嫌虚假诉讼的,重点核实当事人信息,发现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进行必要标记,以提示审判人员进行重点审查。
69.对于涉嫌虚假诉讼的,承办法官进行关联案件检索,审查相关疑点,并在审理报告中进行记录,提交合议庭评议,合议庭将相关评议情况记入合议笔录。
70.对于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独任法官在审理中认为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71.对于认为存在虚假诉讼的案件,合议庭评议后,可以提请专业法官会议研究,必要时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以有效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
72.人民法院利用大数据信息平台进行大数据检索、关联案件检索,通过大数据分析,智能研判诉讼文书,统筹检索类案、关联案、参考案,获取虚假诉讼线索,提高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工作水平。
73.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分工负责,相互协作,畅通信息交流渠道,构建信息互通平台,建立线索移送、结果反馈机制,依法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
74.人民法院可以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建立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联席会议制度,定期交流工作,开展预警研判,加大沟通协调,改进完善措施。
75.人民法院将涉嫌虚假诉讼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时,将可以证明存在虚假诉讼的诉讼事实等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76.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行政诉讼监督过程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导致原判决、裁定、调解书错误,提出抗诉或者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及时依法处理。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虚假诉讼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时进行审理;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的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针对生效裁判、调解提出抗诉的虚假诉讼案件,可以提审或者指定异地人民法院再审。
四、其他
77.各级人民法院加强对虚假诉讼新情况、新问题的分析研究,及时提出对策,定期发布典型案例,提升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的能力。
78.人民法院依托法院微信公众号、微博等自媒体平台,协调主流媒体,采取集中宣传和常态化宣传相结合的形式,强化对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舆论引导,提升全社会防范虚假诉讼的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