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暂行章程第4条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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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律师暂行章程」第4条第3款内载「在国立公立大学或专门学校修法律之学三年以上,得有毕业文凭者,为不经考试得充律师资格之学者」。所谓修法律之学者,系指学科言,非从校名上区别。例如法政学校或别科毕业人员,除政治科外,果其所学系法律专门而科目完全者,均在此款规定范围以内。诚恐外间不察,以此款规定系专限于法律学堂,致滋疑问。为此,明白解释,通令京外各该高等检察厅,遇有法政学校及其他大学或专门学校三年以上毕业人员,呈请给发律师证书者,均应查验所呈文凭是否确系修法律之学,详细明,方得照章呈由本部核办。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