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例第1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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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贩卖毒品二审抗诉案
(检例第179号)
【关键词】
二审抗诉  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不认罪  排除合理怀疑  直接改判
【要旨】
对于人民法院以存在“合理怀疑”为由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人的无罪辩解没有证据证实的,应当提出抗诉。同时,对于确有必要的,要补充完善证据,对人民法院认为存在的“合理怀疑”作出解释,以准确排除“合理怀疑”,充分支持抗诉意见和理由。对于查清事实后足以定罪量刑的抗诉案件,如未超出起诉指控范围,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依法直接改判。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2年6月出生,无业。
2015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接周某举报,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某小区附近刘某某所驾驶车辆的副驾驶位的脚踏板上,查获装在茶叶袋内的甲基苯丙胺1千克,在驾驶位座椅上缴获金色手机1部,在刘某某手上缴获黑色手机1部,在副驾驶座椅上缴获黑色钱包1个,内有银行卡8张。刘某某称自己经营燕窝生意,车内毒品系刚下车的朋友周某所留。次日,刘某某被刑事拘留。经公安机关询问,周某称车内毒品系刘某某所有,刘某某让其帮助卖掉,其乘坐刘某某车辆谎称去找购毒人,下车后即报警。
2016年9月22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刘某某提起公诉,后以贩卖毒品罪变更起诉。番禺区人民法院经三次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报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017年7月4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贩卖毒品罪对刘某某提起公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两次开庭审理,认为虽然在被告人刘某某的车上发现了涉案毒品,但是周某举报前刚从涉案车辆副驾驶位离开,毒品又系从副驾驶位的脚踏板上查获,无法排除刘某某提出的毒品归周某所有的合理辩解。因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于2018年2月2日一审宣告刘某某无罪。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提出和支持抗诉
2018年2月12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同年7月31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支持抗诉期间和支持抗诉后,围绕争议焦点进一步补充完善了相关证据:一是核查刘某某与周某之间关系及经济往来情况,进一步查清周某不具备购买1千克甲基苯丙胺的经济条件,且没有陷害刘某某的动机;二是通过梳理刘某某的社会关系和5起毒品犯罪关联案件,发现凌某等4人贩卖毒品案与刘某某的毒品上家均为陈某,并发现陈某身份信息。经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协调公安部,成功抓获陈某。随后围绕陈某展开调查,证实陈某从未做过燕窝生意,且具有长期从事毒品犯罪活动的重大嫌疑,而扣押在案的刘某某手机在案发前的2015年12月5日至21日与陈某有28次通话记录、26次短信息来往记录。
(二)抗诉意见和理由
广东省检察机关认为,一审法院在对被告人刘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内发现涉案毒品的归属问题上,片面采信刘某某的不合理辩解,进而不合理地怀疑毒品为证人周某所有,认定刘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据此宣告刘某某无罪的判决确有错误。本案侦查工作中存在的取证问题和瑕疵并未切断证据链条,刘某某的无罪辩解与其他在案证据存在矛盾,全案证据足以证实刘某某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1.“合理怀疑”不尽合理。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明显与其他在案证据相互矛盾,人民法院以存在“合理怀疑”为由作出无罪判决系确有错误。刘某某辩解自己经营燕窝生意,案发前一天去过汕尾购买走私燕窝,却无法验证和登录自己的微商账号,也提供不出下线微商或者客户的联系方式;刘某某辩解其与周某交易的系燕窝,但双方言语隐晦,短信、微信记录有大量疑似毒品交易的行话、黑话,与燕窝交易习惯不符;刘某某称开车带“货”贩卖,但车上的“货”只有毒品没有燕窝;周某不具备购买甲基苯丙胺1千克的经济条件,刘某某辩解毒品归周某所有无其他证据印证。本案侦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部分证言的变化并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并未切断全案证据链条。证人周某在举报电话中,称她与被举报人刘某某认识,因担心被打击报复而不愿意提供自己的个人情况、不愿意进行指认,并在开庭审理时当庭改变部分证言,但其一直稳定陈述本案基本事实,不能就此否认其证言的证据效力。
2.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刘某某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提交的被告人刘某某手机中的微信语音、声纹鉴定书、通话清单和银行交易流水,以及刘某某驾车赴粤东往返的交通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足以证实刘某某从粤东不法分子处购得毒品,并准备在案发当天通过周某卖出。从刘某某手机里存储的大量毒品交易行话和暗语,可以看出其从事毒品交易至少一年时间,案发前一天还有周某以外的其他人准备向刘某某购买毒品。综合原有证据及抗诉期间补充完善的毒品上家陈某的有罪供述、周某关于部分证言改变的原因等证据,足以证实涉案毒品系刘某某案发前在陆丰市向陈某购买并带回广州准备贩卖的事实。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已在三级法院七次开庭审理,而且人民检察院在开庭审理前已向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开示新证据,充分听取了辩方意见,依法充分保障了当事人诉讼权利,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建议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被告人有罪。
(三)抗诉结果及案件后续情况
2019年6月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采纳抗诉意见,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刘某某无期徒刑。
判决生效后,刘某某约见检察官,认罪悔罪,主动承认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并指认了上家陈某。2020年7月6日,陈某因贩卖甲基苯丙胺22千克,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陈某未提出上诉,2023年3月已被执行死刑;向陈某购买甲基苯丙胺21千克的凌某等4人,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等刑罚,判决已生效。
【指导意义】
(一)正确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规则。合理怀疑是指以证据、逻辑和经验法则为根据的怀疑,即案件存在被告人无罪的现实可能性。办理刑事案件要综合审查全案证据,考虑各方面因素,对所认定事实排除合理怀疑并得出唯一性结论。对于不当适用“合理怀疑”作出无罪判决的,人民检察院要根据案件证据情况,认真审查法院判决无罪的理由。对于确有必要的,要补充完善证据,以准确排除“合理怀疑”,充分支持抗诉意见和理由。针对被告人的无罪辩解,要注意审查辩解是否具有合理性,与案件事实和证据是否存在矛盾。对于证人改变证言的情形,要结合证人改变的理由、证人之前的证言以及与在案其他证据印证情况进行综合判断。经综合审查,如果案件确实存在“合理怀疑”,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无罪的结论;如果被告人的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或者无客观性证据印证,且与经验法则、逻辑法则不相符,应当认定不属于“合理怀疑”。
(二)对于行为人不认罪的毒品犯罪案件,要根据在案证据,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对毒品犯罪的主观“明知”。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判断行为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对象是毒品”,应综合考虑案件中的各种客观实际情况,依据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行为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和环境等证据,结合行为人的年龄、阅历、智力及掌握相关知识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并且用作推定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对象是毒品”的前提的事实基础必须有确凿的证据证明。
(三)对于查清事实后足以定罪量刑的抗诉案件,如未超出起诉指控范围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依法直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后可以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司法实践中,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补充的证据,如果该证据属于补强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没有超出起诉指控的范围,且案件已经多次开庭审理,应当综合考虑诉讼经济原则和人权保障的关系,建议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施行)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九条(现为2019年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九条)
办案检察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承办检察官:何雄伟  陈曙芬 
案例撰写人:何雄伟  余响铃  彭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