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例第1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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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危险驾驶二审、再审抗诉案
(检例第182号)
【关键词】
接续抗诉  危险驾驶罪  不起诉的内部监督制约  司法鉴定的审查判断
【要旨】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规范行使不起诉权,通过备案审查等方式加强对不起诉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着力提高审查起诉工作水平和办案质量。对于就同一专门性问题有两份或者两份以上的司法鉴定意见,且结论不一致时,检察人员要注重从鉴定主体的合规性、鉴定程序的合法性、鉴定方法的科学性、鉴定材料的充分性及分析论证的合理性等方面进行实质化审查。对于提出抗诉的案件,为确保抗诉效果,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自行侦查进一步补强证据,充分支持抗诉意见和理由,通过接续抗诉,持续监督,全面履行刑事审判监督职责,维护司法公正。
【基本案情】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0年2月出生,海南省海口市某局原科员。
2015年11月16日20时22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车自西向东从海口市滨海大道右拐驶入长怡路,行驶至长怡新村东门处停下,宋某某从车上下来走到马路对面人行道上睡觉。这一过程被正在长怡新村东门站岗的武警战士张某某看到,张某某遂向排长温某某、班长陈某某报告,二人随即赶到现场查看,当时在该路段巡逻的城管队员发现该情况后报警,随后交警到达现场处理。经抽血检验,宋某某血样酒精浓度为213mg/100ml。同日19时40分许,被害人张某驾驶电动车在海口市滨海大道长安路口处被一车辆碰撞,肇事车辆逃逸。经鉴定,事故现场的散落物系从宋某某轿车的前车头右侧部位分离出来的,确认该轿车前车头右侧部位碰撞到电动车的后尾部。被害人张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同年11月18日,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海口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案发后,宋某某妻子吴某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2000元,张某对车主表示谅解。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2015年12月18日以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6月3日,秀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认定宋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宋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日报上级检察院备案审查。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报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起诉决定有误,要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纠正。2017年3月23日,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撤销原不起诉决定,同月29日以危险驾驶罪对宋某某提起公诉。2017年9月28日,秀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指控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宋某某无罪。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第一次二审抗诉
2017年10月9日,秀英区人民检察院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7年11月18日,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
针对一审法院关于“检察机关证明涉案车辆由宋某某驾驶的证据均属间接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排除其间有其他人驾驶车辆的可能性,依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难以得出唯一结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理由,海口市检察机关认为,一审法院片面采信被告人辩解,确有错误,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案发时宋某某系该涉案车辆驾驶员。
1.有充分证据证实案发时宋某某系该车驾驶员。本案目击证人张某某证言客观详细,多次证言稳定一致,能够证实宋某某从车上下来,且当时车上只有一人;温某某等多名证人证言均证实宋某某就是醉酒躺在绿化带边人行道上的人;出警经过、到案经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亦认定宋某某是该车驾驶员。
2.宋某某关于小轿车不是其驾驶的辩解不应采信。宋某某辩解小轿车由“魏某”驾驶,但“魏某”身份信息无法核实,其手机号码已经停机,宋某某关于如何认识“魏某”以及两人偶然碰到并一起吃饭的辩解前后矛盾;目击证人张某某证实宋某某系从驾驶位下车,多名证人均证实醉卧街边的宋某某身边无人陪伴,车内没有其他人;宋某某供述只喝了一罐啤酒,但一罐啤酒致餐后近5个小时的宋某某血液酒精浓度含量高达213mg/100ml,处于严重醉酒状态且大量呕吐,不符合常理。因此,宋某某的辩解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其辩解理由超出日常生活经验,内容真实性存疑,宋某某的辩解不应采信。
同时,为充分说明抗诉意见和理由,检察机关在提出抗诉后,提取了案发路段的监控录像检材并委托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以下简称“粤杰思图像鉴定意见”)为:“送检监控录像记录:2015年11月16日20时20分41秒,出现在‘滨海大道——长怡路’被监控路面的银灰色嫌疑小轿车驾驶员,与被鉴定人宋某某,是同一人”。
2017年12月28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秀英区人民法院重审。在秀英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不服“粤杰思图像鉴定意见”,秀英区人民法院分别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视频监控图像与被告人宋某某的同一性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9月20日、21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书面意见,认为检材人像颜面高度模糊,不具备视频人像鉴定条件。2018年12月4日,秀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证实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再次判决宋某某无罪。
(二)第二次二审抗诉
2018年12月13日,秀英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次提出抗诉。2019年5月17日,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
除第一次二审抗诉时提出的抗诉理由之外,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以下抗诉意见和理由:
1.秀英区人民法院未采纳“粤杰思图像鉴定意见”不当。“粤杰思图像鉴定意见”内容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适格,应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之一使用。一是调取在案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及侦查机关到广东省司法厅调取的两名鉴定人资质证明等证据,证实鉴定机构及鉴定人适格。二是该鉴定意见与此前该图像鉴定中心第一次鉴定出具的“是一名男性”的意见,是根据不同委托范围而出具的鉴定意见,并不矛盾,而是进一步证实了本案事实。且该份证据仅是本案的其中一份证据,并非唯一,该份证据与在案其他证据共同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共同证明本案事实。三是秀英区人民法院重新委托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不能对同一份检材进行鉴定”的意见,并不能否定“粤杰思图像鉴定意见”的客观真实性。
2.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是本案证据链重要一环,认定事故发生是由于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和当事人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而造成的,据此认定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份证据佐证了张某某的证言,也与其他证据所证实的内容相互吻合,形成证据链,一审判决对此不予采信明显不当。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以证明本案事实的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与之印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均认定同样的检材不具备人像鉴定条件,而“粤杰思图像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同样检材作出同一性结论意见,比较论证后“粤杰思图像鉴定意见”缺乏可靠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据此认定原审被告人宋某某无罪正确。2019年9月2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三)再审抗诉
2019年9月29日,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确有错误,提请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2019年12月27日,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期间,承办检察官新发现了案发路面监控抓拍的影像资料,遂委托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影像中出现的小轿车驾驶员与原审被告人宋某某进行同一性鉴定。鉴定意见再次证实,案发当晚该车驾驶员所穿的上衣款式、颜色及驾驶员发际线和鼻部特征比对该车车主宋某某醉卧、抽血时所穿的上衣款式、颜色及发际线和鼻部特征,二者具有相似或者相同特征。综合分析原有证据和调取出示的新证据,全案证据更加确实、充分,证据链更加完整,完全排除他人驾车的可能性,能够得出宋某某醉酒驾车的唯一性结论。
(四)抗诉结果
2021年6月7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抗诉意见,裁定撤销原判,改判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指导意义】
(一)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规范行使不起诉权,加强对不起诉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人民检察院确有错误的不起诉决定,应当予以撤销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对于存在较大争议、具有较大影响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不起诉的,要及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为保证不起诉决定的公正性,各级检察院要充分认识建立健全备案审查工作制度的重要性,及时发现并纠正错误决定,有必要组织听证的,要及时召开不起诉听证会;加强对下业务指导,通过开展定期分析、情况通报、类案总结等,着力提高审查起诉工作水平和办案质量。
(二)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抗诉案件过程中,要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坚持接续抗诉、持续监督,确保案件裁判结果公正,以“小案”的客观公正办理体现检察担当。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上级检察院要加强对下级检察院抗诉工作的指导,紧扣抗诉重点,严把抗诉标准,形成监督合力。对下级检察院正确的抗诉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的,上级检察院应当提供有力支持,与下级检察院接续监督,一抗到底,通过上下级检察院持续监督,确保错误裁判被监督纠正。要用心用情办好每一件“小案”,这是检察机关客观公正义务的基本要求,展现了检察担当和为民情怀。
(三)强化对司法鉴定意见的实质性审查,确保审查结论的客观性、科学性。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案件就同一专门性问题有两份或者两份以上的鉴定意见,且结论不一致的,确有必要时,可以依法决定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对于司法鉴定意见要加强分析比对和判断鉴别,从鉴定主体的合规性、鉴定程序的合法性、鉴定方法的科学性、鉴定材料的充分性及分析论证的合理性等方面进行实质化审查,结合案件其他事实证据,分析得出科学的审查结论。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施行)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现为2019年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一条)
办案检察院: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
承办检察官:李海洪  符磊  杨兵  李小山 
案例撰写人:符少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