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破产企业财产状况报告编制指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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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财产状况报告编制指引(试行)(适用于非金融企业破产重整)》的通知


浙注协〔2019〕90号

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了全面规范全省注册会计师行业破产管理人业务,进一步提升破产管理人履职能力和服务水平,我会拟订了《财产状况报告编制指引(试行)(适用于非金融企业破产重整)》(以下简称“指引”),现予发布。
本指引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及其应用指南等有关要求,旨在为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提供指导性意见。执行中若与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本指引仅供省内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及相关业务人员在执业中参考使用,不具有强制性。会计师事务所在执业中应注意结合具体业务特点及本所自身情况灵活运用。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会。


附件:《财产状况报告编制指引(试行)(适用于非金融企业破产重整)》


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2019年11月28日


财产状况报告编制指引(试行)
(适用于非金融企业破产重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法律规定,制作财产状况报告是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财产状况报告是管理人运用审计等相关技术方法,对债务人(或破产人,下同)财产实施全面调查、清理、分析、界定等基础上制作的报告。财产状况报告有助于人民法院和债权人(含债权人会议,下同)、潜在投资人等相关当事人了解评判债务人财产状况,有助于人民法院对管理人工作实施有效监督,有利于破产重整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指导本省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在担任管理人或接受其它管理人委托时,制作债务人企业财产状况报告,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保护各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财产状况报告编制指引(以下简称“本指引”)。
第二条 财产状况报告的编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9〕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之规定。
第三条 管理人编制的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或破产人财产状况报告,下同)应当明确财产调查、清理、处置等依据及法律适用之概况,应当全面反映债务人财产、负债、权属状况、实际现状及其它相关情况。
第四条 管理人在编制财产状况报告时,应当结合破产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编制基准日,一般选择与资产负债表日相一致的日期或管理人确定的其他合适日期作为基准日,但应当在财产状况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条 财产状况报告编制应当遵循合法性、客观性、完整性、实用性等原则。
第六条 财产状况报告所涉及的财产(资产)、负债计量基础应当以历史成本计量为基础,以公允价值、现值等计量为辅助。如能够在公开市场获取公允价值或(和)评估价值或(和)现值信息的,则应当采用公允价值或(和)评估价值或(和)现值进行计量。但应在报告中予以特别说明。
历史成本计量是指资产按照购置时支付的现金或者现金等价物的金额,或者按照购置资产时所付出的对价的公允价值计量。负债按照因承担现时义务而实际收到的款项或者资产的金额,或者承担现时义务的合同金额,或者按照日常活动中为偿还负债预期需要支付的现金或者现金等价物的金额计量。
现值计量是指资产按照预计从其持续使用和最终处置中所产生的未来净现金流入量的折现金额计量。负债按照预计期限内需要偿还的未来净现金流出量的折现金额计量。
公允价值计量是指资产和负债按照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发生的有序交易中,出售资产所能收到或者转移负债所需支付的价格计量。
账面资产以外的财产应当以公允价值或评估价值或现值计量。
财产状况报告尽可能地充分反映各项财产的权属状况、账面价值、公允价值或(和)评估价值或(和)现值、实际现状等。
第二章 财产状况调查
第七条 管理人应参照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及其应用指南等有关规定,编制财产状况调查工作底稿,明确财产状况调查的依据、程序、内容、方法及结果。
管理人认为必要时,经人民法院同意后可以聘请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相关中介机构对债务人财产状况实施专项审计和价值评估,并在财产专项审计报告和价值评估报告的基础上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第八条 依据《破产法》第三十条和一百零七条之法律规定,破产企业其财产按破产案件不同时期,分别称为债务人财产和破产财产。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包括债务人所有的货币资产、实物资产、土地使用权及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
债务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
第九条 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调查是财产状况调查的核心内容之一,主要包括对物、财产性权利、其他债务人财产可能出现增减的情况、影响财产整体价值的相关因素等进行的调查。
财产状况调查主要包括对债务人基本情况的调查和对债务人财产的调查。包括对债务人的出资情况、货币资金状况、应收债权状况、存货状况、固定资产状况、生物资产、在建工程状况、对外投资状况、土地使用权及其它无形资产状况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明确债务人财产的归属,对债务人的现有财产实行控制,对流失在外的财产采取措施予以收回,对无法收回的,予以记录备案。并关注有关财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以及财产权属状态、实际状况、可变现情况等。
债务人基本情况的调查主要是通过调取债务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注册登记档案等资料,查明债务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或股本,经营范围,出资人及其出资方式、出资金额及其所占比例,出资义务是否完全履行,债务人的董事、监事、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组成,以及债务人的组织机构、主要产品或(和)服务或(和)经营商品等基本情况。重点关注:税务登记证书、特许经营证书、资质证书、相关批准文件,以及相关合同及文件;组织结构、股权结构、被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及营业网点等情况。
第十条 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状况调查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
(一)债务人股东的出资情况:出资人名册、出资协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及实际出资情况、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批准文件、财产权属证明文件、权属变更登记文件、历次资本变动情况及相应的验资报告;
(二)债务人的货币财产状况: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及其他货币资金;
(三)债务人的债权状况:债权的形成原因、形成时间、具体债权内容、债务人的债务人实际状况、债权催收情况、债权是否涉及诉讼或仲裁、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已诉讼或仲裁的债权的履行期限、是否申请执行以及执行时效等;
(四)债务人的存货状况:存货的存放地点、数量、状态、质量、权属、是否质押(抵押)及相关凭证等;
(五)债务人的设备状况:设备存放地点、数量、状态、质量、权属、是否质押(抵押)、债务人有关海关免税的设备情况等;
(六)债务人的不动产状况: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在建工程的立项文件、相关许可、工程进度、施工状况及相关技术资料,是否存在抵押情形等;
(七)债务人的生产性生物资产状况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役畜等有关数量、状态、质量、权属,是否抵押、质押(抵押)情形等。
(八)债务人的对外投资状况:各种投资证券、全资企业、参股企业等资产情况,是否存在质押情形等;
(九)债务人分支机构的资产状况:无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无法人资格的工厂、办事处等分支机构的资产情况;
(十)债务人的无形资产状况: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许可或特许经营权等情况,是否存在质押情形等;
(十一)债务人的营业事务状况;
(十二)债务人、相对人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的合同情况;
(十三)债务人财产被其他人占有的状况;
(十四)其他有关债务人财产情况。
管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协助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拒绝协助的,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有关人员协助。
第十一条 债务人财产范围一般应从以下方面进行界定:
(一)债务人财产必须是财产或财产权利;
(二)债务人财产必须为债务人所拥有或者经营管理;
(三)债务人财产必须是特定时间内,为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及财产权利;
(四)债务人财产必须是依法能够强制执行的财产;
(五)债务人财产必须是债务人在国内的财产以及可以处置的位于国外的财产;
(六)应当由债务人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包括在破产程序结束时尚未到期的、应由债务人将来行使的财产请求权等。
(七)下列财产不属于债务人财产:
1、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2、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
3、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
4、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5、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6、债务人工会、党团组织所有的财产;
7、债务人的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公益福利性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8、依照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不属于债务人的其它财产。
第十二条 管理人应当充分运用审计等相关技术方法,对债务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实施审计、核查,调取企业登记部门、权利登记发证部门等有关资料,全面、综合分析有关信息、资料,确认相关债务人资产、负债、关联方关系以及往来等情况。
第十三条 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尚未履行或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实施审查。确认合同名称、订立日期、合同金额、合同履行状态、是否需要继续履行合同以及终止合同履行可能带来的违约责任等。重点关注:与财产权属有关的合同;在债务人财产上设定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限制债务人权利的合同及其履行情况,以及债务人作为抵押权人、质押权人、留置权人等相关合同及其履行情况;与合并、分立、重组、收购有关的重要合同及文件;重要服务合同;重要特许合同;与知识产权有关的重要合同;重要租赁合同;重要购销合同;重要保险合同;重要借款合同;附条件、附期限生效的合同。
第十四条 管理人应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调查债务人是否存在以下无效行为之情形。如存在该等情形,则应当在财产状况报告中予以披露,并明确管理人应当采取的措施。如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其行为无效,并追回财产等。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的;
(三)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四)双方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民事效力规范的行为。
第十五条 管理人应依据《破产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调查债务人是否存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情况。如存在该等情形,则应当在财产状况报告中予以披露,并明确管理人应当采取的措施。如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其行为无效,并追回财产等。
第十六条 管理人应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调查债务人是否存在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发生以下可撤销行为之情形。如存在该等情形,则应当在财产状况报告中予以披露,并明确管理人应当采取的措施。如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追回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或财产权等。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调查债务人相同财产或同种财产在交易当时的市场价格边界(高限和底限)和市场供求及竞争状况(销售难易程度)等,确认债务人是否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六)对附条件的债务在条件未成就前清偿;
(七)对附期限的债务在期限未届满前清偿。
第十七条 管理人应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调查债务人是否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下,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发生的,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且该个别清偿没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如存在该等情形,则应当在财产状况报告中予以披露,并明确管理人应当采取的措施。如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追回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或财产权等。但债务人以下情形除外:
(一)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
(二)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
(三)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个别清偿的。但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四)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的。但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五)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第十八条 管理人应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调查债务人企业登记主管部门有关债务人的企业章程、出资人、出资金额等注册登记资料,结合财务会计资料中“实收资本”或“股本”等账户审计情况,确认债务人的出资人是否存在尚未履行出资义务或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等情形。
管理人对债务人股东出资情况进行调查时,应当重点核实以下资料,并重点关注债务人股东是否存在出资人尚未履行出资义务或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或(和)抽逃出资等情形:
(一)出资人名册,出资协议、债务人章程、验资报告及实际出资情况;
(二)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报告、批准文件、财产权属证明文件及权属变更登记文件;
(三)历次资本变动情况及相应的验资报告。
如债务人的出资人存在尚未履行出资义务或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或(和)抽逃出资等情形,则应当在财产状况报告中予以披露,并明确管理人应当采取的措施。如下发书面限期补缴(交付)出资通知书。明确补缴期限、金额、方法及异议处理。对拒不履行出资人义务的,管理人应当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三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依照出资人协议、章程之约定或法律规定要求尚未履行出资人义务的出资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 “应收款项”和 “应付款项”涉及的有关会计资料实施审查,确认债权人主张的债权债务抵销除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协议抵销外,是否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必须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互负债务;(2)必须是债权人申请主张抵销;(3)债权人主张抵销的债务,必须是在破产申请受理以前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4)必须是可以用作抵销的债务。凡不同时符合条件的,管理人不予以认定抵销,并将不予认定抵销以及异议处理方式书面通知申请主张抵销的债权人,同时关注是否存在《破产法》第四十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存在不得抵销之特殊情形。该特殊情形是指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四)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之债务就其对债务人所拥有的债权行使抵销。
如存在可以抵销和不得抵销之情形,则管理人应当在财产状况报告中予以披露,并明确管理人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管理人应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调查债务人是否存在质物、留置物。如存在质物、留置物,则管理人应当审查发生的合同、协议等依据,确认质权人、留置权人、质押权金额、质物和留置物具体情况等。并结合相对应的审查情况和市场调查情况,预计该等质物和留置物的市场价值(必要时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以确定是否采取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对债务人现金状况进行调查时,必须实施现金现场盘点,将盘点金额与现金日记账余额、总账余额进行核对,如有差异,要求债务人及其有关人员做出书面说明并签字、盖章。且管理人应对该情形实施相应审查,确认存在的原因。
如有外币,应当检查外币的折算汇率及折算金额是否正确。
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对债务人银行存款状况进行调查时,需编制银行存款余额明细表,并与银行存款对账单余额、总账和日记账余额进行核对。如发现银行存款对账单余额与总账和日记账余额不相符,应当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或对债务人编制的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进行审核,并分析存在差异的主要原因。关注有无未入账的债务人银行账户以及以个人名义开设的用于债务人资金往来的银行账户。同时应当调查银行账户是否被质押、冻结等限制使用情况。
如有外币,应当检查外币的折算汇率及折算金额是否正确。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对债务人其他货币资金状况进行调查时,应当实地核实银行汇票存款、银行本票存款、信用卡存款、信用证保证金存款、存出投资款、外埠存款等是否与总账数和日记账明细账余额相符。关注是否存在质押、冻结等处置权受限制、或存放在境外、或有潜在回收风险等事项。关注是否存在权属为债务人所有,但以个人名义办理的各类银行卡使用及其资金余额情况。
如有外币,应当检查外币的折算汇率及折算金额是否正确。
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对债务人应收债权状况进行调查时,应当按照相应类别分别编制应收款项明细表,与相对应的总账和明细账进行核对,并充分运用替代审计程序等技术方法,对应收款项实施审查,以管理人名义发函核实、催讨等方式,全面核实债权的形成原因、形成时间、具体债权内容、债权金额、债务人的债务人实际状况、债权催收情况、债权是否涉及诉讼或仲裁、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已诉讼或仲裁的债权的履行期限及应收债权是否质押等情况,确认应收款项实际情况。关注已履行相关义务后债务人所享有的追偿权。
第二十五条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而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权利人主张取回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的,管理人应当依据相关资料实施审查,并确认相关审查结果。
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管理人应当依据相关资料按照以下方法处理:
(一)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二)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没有获得相应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或者保险金、赔偿物、代偿物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部分,管理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依据相关资料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管理人对债务人存货状况进行调查时,应当按照存货类别分别编制相应的明细表,该明细表应当具备存货品名、型号规格、存放地点、数量、单价、金额、质量、权属、是否质押(抵押)等要素,并依该明细表对存货实施全面盘点,关注盘点的存货是否存在品质异常、残次、毁损、滞销积压、超过质保期或接近质保期等情形,以确认存货实际情况。同时关注存货是否存在质押(抵押)等处置权受到限制之情形。同时高度关注,是否存在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相关财产之情形。如存在该等情形,权利人行使取回权时未依法向债务人(管理人)支付相关的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等费用,管理人应当拒绝其取回相关财产。
核查债务人海关登记簿,确认是否存在有关免税存货情况。如存在,则应当结合核查税务部门免税备案等资料,确认该免税存货相关实际情况。
第二十七条 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设备状况进行调查时,应当依据相应类型分别编制设备明细表,该明细表应当具备设备品名、型号规格、存放地点、数量、单价、金额、是否正常使用、权属、是否质押(抵押)等要素,并依该明细表对设备实施全面盘点,以确认设备实际情况。同时关注设备是否存在抵押、质押等处置权受到限制之情形。
核查债务人“长期应付款”、“未确认融资费用”等明细账资料,确认债务人是否存在融资租入设备情形。如设备存在属于融资租入情形的,应当核查有关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有关会计处理情况,确认该融资租入设备相关实际情况。
核查债务人海关登记簿,确认是否存在有关免税设备情况。如存在,则应当结合核查税务部门免税备案等资料,确认该免税设备相关实际情况。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对债务人的不动产状况(包括土地使用权,下同)进行调查时,应当依据债务人的有关会计资料、不动产权属证书等编制不动产明细表,该明细表应当具备不动产名称、位置、数量、金额、权属证书及其号码、基本特征等要素,并与相关权属证书、合同等进行一一核对,确认不动产是否存在抵押以及抵押具体情况。
核查债务人的“在建工程”明细账、会计凭证、施工合同、工程验收等资料,确认债务人是否存在尚未完工的在建工程项目。如有存在,则应当结合在建工程的立项文件、相关许可、施工合同、工程进度、进度款支付、施工状况及相关技术资料等;确认在建工程实际情况,并确认是否存在抵押以及抵押具体情况。
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对债务人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进行调查时,应当依据债务人的有关会计资料、合同等编制生产性生物资产明细表,该明细表应当具备生产性生物资产名称、位置、数量、金额、权属证书及其号码、基本特征等要素,并与相关权属证书、合同等进行一一核对,确认生产性生物资产是否存在抵押以及抵押具体情况。重点关注:(1)成熟生产性生物资产和未成熟生产性生物资产的划分是否符合相关规定;(2)产畜或役畜淘汰转为育肥畜的会计处理是否符合相关规定;(3)自行营造的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和天然起源的生产性生物资产的会计处理是否符合相关规定;(4)择伐、间伐或抚育更新等生产性采伐而补植的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发生的后续支出的会计处理是否符合相关规定;(5)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后发生的管护、饲养费用等后续支出的会计处理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管理人对债务人对外投资状况进行调查时,应当依据债务人的有关会计资料、投资协议、企业章程等有关资料,按照投资类别分别编制各项投资明细表,分别反映各种投资证券、全资企业、参股企业等股权投资、债权投资基本情况,并结合“短期投资”、“长期股权投资”、“长期债权投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等明细账资料,调查、核实确认被投资单位名称、出资方式及数额、股权比例、其他股东情况、被投资单位财务状况、股权价值等。关注涉及证券投资的,管理人应当获取证券管理部门出具的股票开户及交易情况等资料,以确认债务人的证券投资价值情况。
管理人应当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www.gsxt.gov.cn)或(和)企业登记主管部门获取有关对外投资以及被投资企业注册登记基本情况。核查、认定债务人对外投资基本情况。
必要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申请对被投资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评估。
第三十一条 管理人对债务人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无形资产状况进行调查时,应当依据债务人有关会计资料、相关协议等,按照无形资产类别分别编制各项无形资产明细表,并结合管理人所获取的权属登记部门登记资料、有关合同、特许经营许可证书或协议、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其申报材料、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申报材料、“研发支出”和“管理费用”科目会计核算资料等,调查、确认债务人拥有的专利、非专利技术、商标、版权、特许经营权等实际情况。
第三十二条 管理人对债务人分支机构的资产状况进行调查时,应当从企业登记主管部门或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www.gsxt.gov.cn)获取有关企业登记注册情况及其分支机构登记、设立、变更等资料。确认非法人资格的分公司、非法人资格的工厂、办事处等分支机构情况。并结合有关分支机构会计资料、纳税有关资料等,确认分支机构的资产、负债等实际情况。
第三十三条 成本费用支出核查。对各项支出着重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应关注有无舞弊、虚列成本费用支出,甚至贪污、侵占、私分、挪用债务人资产等情况。
(一)管理人关注有无将个人的消费列入债务人开支。
(二)管理人应当对涉及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及其福利等情况实施全面审计、核查,调查债务人企业工资及其福利规定和债务人的内部控制制度等规定,确认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非正常收入和侵占企业财产等情形。如有存在,则管理人应当依据《破产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予以追回。如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不退回,则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予以追回。
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管理人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的非正常收入,予以追回:
1.绩效奖金;
2.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
3.其他非正常收入。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返还上述绩效奖金及其它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因返还上述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之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三)关注费用资本化形成的资产情况及资产费用化之资产是否实际存在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 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会计资料中反映的“坏账准备、持有至到期投资减值准备、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存货跌价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累计折旧、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累计摊销、在建工程减值准备、贷款损失准备、未实现融资收益、未确认融资费用、消耗性生物资产跌价准备、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准备、投资性房地产减值准备、投资性房地产累计折旧(摊销)、工程物资减值准备、未担保余值减值准备、生产性生物资产减值准备、商誉减值准备”等备抵科目(账户)实施全面审计,结合市场信息、评估报告等有关资料,分析其会计处理是否符合有关企业会计准则等规定,并在财产状况报告中予以披露说明。
第三十五条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的调查处理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管理人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第三十条之规定,按照以下办法处理:
(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三)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债务人支付了转让价款,但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未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依法追回转让财产的,对因第三人已支付对价而产生的债务,管理人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按照以下办法处理:
1. 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2. 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第三十六条 管理人应当充分运用审计技术与方法、职业判断对债务人财务会计及其相关资料实施分析性复核,分析近三年(视具体情况确定期间)各期的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毛利率、成本费用支出等要素及其变动情况,审查确认债务人有无重大异常,并分析异常的主要原因(如是否存在账外销售、二本帐情形等)。
第三十七条 管理人应充分运用审计等相关技术方法,获取有关证据材料,确认债务人是否存在财务会计上未记载但业已形成的财产之情形。尤其是有关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等财产。如存在该等情形,则管理人应当根据有关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调查有关财产的具体情况,将其确定为债务人财产,并在财产状况报告中做出相应说明。
第三十八条 管理人应当充分运用审计等相关技术方法,结合调查所获取的有关材料,确认债务人是否与关联企业之间存在经营场所、办公设施、生产设备共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对企业财产拥有同一所有权,权属混同,或与关联企业之间资金任意调配、相互拆借、相互担保等情形,以便确认债务人是否存在企业法人人格混同。如存在该等情形,则管理人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债务人企业法人人格混同之诉、合并破产申请,并将可能带来的影响在财产状况报告中予以披露。
第三十九条 管理人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等有关规定,结合债务人企业有关会计核算资料,确认债务人会计信息所反映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及其相关会计处理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及其应用指南、解释之规定。
第四十条 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已经订立(生效)的合同作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的建议或决定。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订立(生效)的合同,应区分情况处理:一是债务人已履行完毕而相对方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无权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解除,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属于债务人财产。二是相对方已履行完毕而债务人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因继续履行构成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违反破产法规定,管理人有权解除合同,但继续履行不构成个别清偿违反破产法之规定的除外。三是债务人和相对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依据《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选择解除或继续履行。
根据《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无论管理人是否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对于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未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的,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管理人已决定并已通知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的合同,如果对方当事人要求管理人提供继续履行合同的担保,管理人可以提供担保;管理人无法提供担保的,视为合同解除。
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的事项,如果与决定停止或者继续债务人营业的事项直接相关,则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的事项,视同于决定停止或者继续债务人营业的事项,管理人应当按照决定停止或者继续债务人营业的法定程序报告人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许可或决定。
管理人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的依据标准可以是:有利于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及债权人清偿比例。
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已经订立(生效)的合同作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的风险做出适度判断,并在财产状况报告中予以披露说明。
第四十一条 管理人非因自身原因无法全面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的,应当就无法调查的情况及其可能带来的影响在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四十二条 管理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协助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状况的调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拒绝协助的,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有关人员协助。
第四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个人等在履行管理人职责时,发现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及(或)有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回避申请,并说明情况;在人民法院批准回避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会计师事务所或个人可以继续履行管理人职责。
第三章 债权审查与认定
第四十四条 根据《破产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8〕53号)等有关规定,破产债权分为:(1)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以下简称“担保债权”);(2)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以下简称“职工债权”);(3)债务人所欠税款(以下简称“税收债权”);(4)债务人欠缴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补充社会保险债权”);(5)前述四类债权以及劣后债权除外的债权(以下简称“普通债权”);(6)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以下简称“劣后债权”)。
第四十五条 破产债权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债权:
(一)破产申请受理前发生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
(二)破产申请受理前发生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
(三)破产申请受理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的债权;
(四)破产申请受理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数额超过担保物价值部分的债权;
(五)票据出票人被宣告破产,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向持票人付款或者承兑所产生的债权;
(六)管理人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量的债权(债权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
(七)债务人的受托人不知债务人已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事实,或虽然知道该事实,但为债务人的利益继续处理委托事务所发生的债权;
(八)债务人发行债券形成的债权;
(九)债务人的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依法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的债权;
(十)债务人的保证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预先行使追偿权而申报的债权;
(十一)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
(十二)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因侵权、违约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十三)财政、扶贫、科技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通过签订合同,按有偿使用、定期归还原则拨付的款项;
(十四)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十五)人民法院认可的其他债权。
第四十六条 不属于破产债权的,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债权:
(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的债务利息;
(三)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发生支出的费用;
(四)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
(五)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
(六)已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情形的债权;
(七)超出法定申请强制执行期限的债权;
(八)因管理人或债务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申报的违约金债权和适用定金罚则的债权;
(九)债务人投资单位或管理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
(十)政府无偿拨付给债务人的资金;
(十一)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属于破产债权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破产案件债权审查、认定应当遵循标准统一、实体与程序并重、保障实质公平的原则。
第四十八条 在债权审查之前,管理人一般应预先制定《债权审查原则》。该《债权审查原则》应当是符合现有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判例及立法精神。
第四十九条 审查、认定债权应当在债权人申报的范围之内,不得超出债权人申报的数额和范围。
审查、认定债权适用的法律法规,应当查明效力和适用范围,遵守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和相关司法解释。
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具备行业监督管理职能的机构制定的规则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
第五十条 管理人在对申报的破产债权审查时,应当实施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相结合的原则。
管理人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形式进行审查,包括是否采用书面形式、是否在申报期限内申报、是否提交了证实债权申报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证实债权是否成立、债权数额、申报债权的权利种类和性质(如:有无财产担保)等证明材料。
管理人经形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发函告知债权申报人限期补充材料。申报人逾期不补充或者补充后仍不合格的,管理人可以根据申报人的要求出具不予受理的回执。
第五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根据下列基本原则对债权申报的实体内容进行审查:
(一)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机构、劳动仲裁机关生效裁决书,或者公证机关公证债权文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管理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或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计算方法予以审查、认定。但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债权不列入破产债权;
(二)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三)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管理人应当依照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对债权人的申报材料、债务人的反馈材料和财务会计账册以及管理人取得的其他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申请破产案件受理法院调查取证,也可以申请专项鉴定。
第五十二条 债权审查一般应按照以下办法,但不限于:
(一)申报债权附有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的,则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停止计算;
(二)民间借贷的利息、违约金等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等有关规定予以审查。
(三)没有约定利息但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已经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未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予以认可。
(四)管理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审查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但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作为劣后债权。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迟延履行期间不计算利息;
债权申报依据的合同未约定利息或者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利息的,不予认定债权利息,但履行期限届满后或者法律规定催告后的利息除外;
(五)行政、司法机关对债务人的罚款、罚金,可以作为劣后债权;
(六)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可以作为破产债权;
(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未成就的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债权,待条件成就或者期限到期后,可以作为破产债权;
(八)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待诉讼、仲裁确认后,可以作为破产债权;
(九)对债务人享有连带债权的任何一个连带债权人,可以经其他连带债权人授权共同向管理人申报连带债权,也可以未经其他连带债权人授权而向管理人申报连带债权。部分连带债权人分别申报连带债权并且没有达成共同协议的,该连带债权可以由该部分连带债权申报人共同享有;
(十)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管理人可以就其对债务人已清偿部分的求偿权认定为破产债权;
(十一)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管理人可以就其对债务人尚未清偿部分的将来求偿权认定为破产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十二)债务人是连带债务人时,债权人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都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对债权人分别地向债务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管理人申报其全部债权的,管理人应予以认定为破产债权;
(十三)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依法解除合同的,管理人可以将合同相对人就合同解除所造成合同相对人的实际损失金额认定为破产债权;
(十四)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受托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不知债务人破产事实而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管理人可以将受托人就其继续处理事务所产生的请求权认定为破产债权;受托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知道债务人破产事实而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管理人不应当将受托人就其继续处理事务所产生的请求权认定为破产债权;
(十五)在停止处理委托事务将损害债务人利益的情形下,无论受托人是否知道债务人破产的事实,受托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为债务人利益而继续处理事务所产生的请求权,可以视为共益债务,由管理人随时清偿;
(十六)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该票据的付款人不知债务人破产的事实而付款或者承兑所产生的请求权,管理人可以将该付款人或者承兑人承兑所产生的请求权认定为破产债权;
(十七)对于债权人申报的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管理人的审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权的法律效力,同一担保财产有多项担保权存在的受偿顺序,提供担保是否具有依法可以撤销的情形,担保权的受偿范围等;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确定优先受偿权;
(十八)债权人申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船舶优先权和航空器优先权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报或者提交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的证据。债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报或者不能提交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证据的,管理人应将其认定为普通债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审查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执行。消费者已支付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购买款项的,建设工程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十九)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审查认定,应当参考相应具有法律效力的建设工程的结算书。相应建设工程未结算的,可以暂缓认定,待结算完成后认定;无法结算的,管理人根据债权人和债务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审查、认定,必要时可以申请受理破产案件人民法院选定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工程造价专项审核或鉴定;
(二十)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是外币的,以原币种审查认定债权。外币利率规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管理人可以参照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银行同业机构或者主要国有商业银行公布的同币种同期利率计算。
外币汇率依据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与该种外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没有中间价的,按照现汇买入价折算;没有现汇买入价的,按照现钞买入价折算。
第五十三条 管理人应当依据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缴纳记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劳动仲裁裁决书等涉及职工权益的生效法律文书、死亡证明书、工伤认定书、伤残登记鉴定报告、财务会计等相关资料,编制并在债权申报地点、债务人住所地或者相关场地、网络平台等进行职工债权清单公示。职工债权清单应当包括职工债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职工债权的类别(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补偿金等)、职工债权的数额等。职工对职工债权清单记载有异议并要求更正的,管理人应当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论书面通知职工。管理人复核后不予更正的,应当告知职工可以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管理人可以按无异议处理。
劳动监察机构、社会保险机构、欠薪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工会、债务人经营场所的房屋出租方以及其他主体为债务人垫付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补偿金等费用的,管理人可以认定视为职工债权。
如债务人存在欠缴的除《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如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等,则管理人应当依据《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分别予以列示(清偿顺序不同)。
因特殊情况未完成职工债权清单编制并公示的,应当向受理人民法院作出书面特别说明。
债务人下落不明、债务人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相关职工债权审查资料的,管理人应通过债务人住所地的劳动监察机构和社会保险机构进行调查。
第五十四条 管理人审查、认定税款债权,应当核查债务人财务账册和税收征管机关的申报材料。必要时,经破产案件受理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可以聘请专业中介机构实施税款债权核查,并由该中介机构出具专项税款债权核查报告。
第五十五条 债务人欠缴税款以及欠缴税款对应的各类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等属于税款债权。
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认定为普通债权。
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罚款应认定为劣后债权。
税务机关申报债权,管理人可以凭税务机关自己做出的生效行政决定、上级机关做出的生效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行政裁判文书等依法确认。
第五十六条 管理人在债权审查过程中,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互负债务,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或者享有抵销权的债权人亦已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的除外。
互负债权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均已破产的,以破产案件受理前的双方债权债务进行抵销,不得以一方的全部债权额与另一方的破产债权分配额进行抵销。
第五十七条 管理人对债权实施审查后,应当根据债权审查结论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式样见附件:《债权汇总表》、《普通债权明细表》、《有财产担保债权明细表》、《税收债权明细表》、《职工债权明细表》、《无表决权组债权明细表》、《劣后债权明细表》)。债权表应当列明债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申报的债权性质和债权数额、审查认定的债权性质和债权数额等信息。
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依据《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未能核查的债权,管理人应当提交之后的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予以更正修改,也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 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但其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补充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认定。债权在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前未经破产案件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人不享有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权,但在破产案件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该债权人被确认的债权可依照重整计划确定的债权受偿方案获得清偿。
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在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补充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可以受理申报并进行审查、认定,但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补充申报债权的,管理人不再受理申报,但应当书面告知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第四章 财产状况报告的制作
第五十九条 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报告应当能够反映债务人各项财产的权属状况、账面价值、公允价值、现值和实际现状等基本情况。
财产状况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要素:
(一)标题;
(二)报告文号;
(三)收件人;
(三)制作依据;
(四)制作基础和声明;
(五)债务人基本情况;
(六)债务人基准日资产、负债相关情况;
(七)其他重要事项;如:对外担保情况和第三方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情况、尚未履行完毕合同情况、影响债务人财产变现能力情况、债务人财产可能发生重大增减情况、关联方关系及其往来余额和说明等情况;
(八)重整计划草案相关情况;
(九)管理人声明;
(十)报告使用范围;
(十一)管理人盖章;
(十二)报告日期;
(十三)报告附件:财产清单、破产债权清单。
财产状况报告式样、内容见本指引附件:财产状况报告(参考样式)。
第六十条 财产状况报告的标题应当为:关于×××(债务人名称)财产状况的报告。
第六十一条 财产状况报告的报告文号应当为:(年度时间)××(管理人单位发文简称)破管字第×号。
第六十二条 财产状况报告的收件人应当为:×××(债务人名称)债权人/债权人会议。
第六十三条 财产状况报告应当反映人民法院案件受理和指定管理人有关情况。一般应有以下陈述:
×××(债务人名称)因____________(写明破产原因),×××(申请人名称/姓名)于××××年××月××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名称)进行破产重整的申请【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的,写×××(债务人名称)因____________(写明破产原因),于××××年××月××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
××××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浙××破申××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债务人名称)破产重整,并于××××年××月××日作出(××××)浙××破××号《决定书》,指定×××担任管理人。
如果为破产清算转为破产重整的,应当将其有关情况作出特别说明。
第六十四条 财产状况报告中应当反映制作的依据为《破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 财产状况报告制作基础和声明应当有以下陈述:
本财产状况报告(以下简称“本报告”)制作基准日为法院裁定受理日或相应的资产负债日或管理人确定的其他合适日期,即××××年××月××日。
本报告如没有特别说明,所有金额均以人民币元为计量单位。
本报告的制作以历史成本计量为基础,以公允价值计量和现值计量等为辅助。
本报告的制作遵循以债务人移交的资料为基础、以法律法规规定为准绳之原则。
本管理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债务人名称)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我们在调查的基础上制作本报告。在以上过程中,本管理人运用了催讨、盘点、外调、审阅、询问、核对等多种审计程序和方法。制作本报告所需的相关信息来源于截至××××年××月××日的财务会计等相关资料,与债务人管理层及其有关人员的访谈、债权申报及审查情况,以及投资人提供的相关信息等。本管理人参照公认的业务标准,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地执行财产调查,但由于存在诸多的不确定性因素,财产的调查工作还将继续,财产的调查结果也受着诸多因素的影响。
本报告制作的目的是为了向债权人/债权人会议报告债务人基于法院受理破产日(或根据破产案件具体情况确定的其它日期),即××××年××月××日的财产状况。实际财产状况以经法院裁定的破产重整计划草案为准。未经本管理人许可,本报告不得用于法律规定之外的其他用途,也不得见诸于媒体。
第六十六条 财产状况报告中债务人基本情况应当反映以下情况。
(一)债务人企业的设立和沿革:陈述企业的设立日期、历史沿革、法定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债务人企业注册资本或股本、出资人及其出资方式、数额和出资比例、出资义务履行情况等;
(二)债务人企业治理结构:陈述企业的组织架构,董事、监事、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组成等;
(三)债务人企业经营范围,生产许可、证照、资质、特许经营等情况:陈述企业主要产品、服务、经营商品等基本情况,特许经营证书、资质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相关批准文件、相关合同及文件等;
(四)债务人企业分支机构情况;
(五)债务人企业其他基本情况;
(六)债务人企业目前状况:着重介绍破产前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内部管理制度建设与实施情况,管理人接管时,与财产记录、保管相关的情况,如债务人重要岗位人员的在职和变动情况、经营管理制度的建设和执行情况、账务会计核算规范性等。
第六十七条 财产状况报告有关资产、负债相关情况应当具体反映债务人企业各项资产、负债以下内容(但不限于):
(一)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历史成本)、调查后预计价值。如暂不能确定调查后预计价值,可以暂不反映;
(二)资产如已质押,应当列明质押合同和他项权利证书等资料所反映的质押权人、质押金额、质押到期日等内容;
(三)资产如已抵押,应当列明抵押合同和他项权利证书等资料所反映抵押权人、抵押金额、抵押到期日等内容;
(四)资产、负债如存在不确定之情形,陈述该相关具体情况;
(五)债权申报及其审查情况。
反映管理人依据对已经申报的债权实施审查以及审查结果(一般分为初审、复核与核对、确认三个阶段审查)所编制的债权分类汇总表情况。
债权分类汇总表应当列明已审查确定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普通债权、职工债权、税收债权、无表决权组债权、劣后债权等,并在各类债权下分别记载各项债权的债权人名称、债权申报时间、债权金额(申报金额、认定金额、待认定金额等)、债权性质、相关说明等。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应当同时列明担保财产的名称等情况。
(六)尚未申报的债权情况。
根据账面记载,预计尚未申报的债权金额。
第六十八条 对外担保情况和第三方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情况应当反映以下情况
陈述相关担保合同的订立日期、担保金额、担保方式、担保期间、担保合同履行状态等主要内容。
第六十九条 尚未履行完毕合同情况应当反映以下情况:
陈述尚未履行完毕合同名称、订立日期、合同金额、合同履行状态等主要内容,管理人决定是否需要继续履行以及终止合同履行可能带来的违约责任等情况。
第七十条 民事诉讼有关情况应当反映以下情况
陈述每个民事诉讼案件具体情况。包括原告案件、被告案件、诉讼标的、诉讼理由、案件受理法院及其开庭情况等。
第七十一条 财产保全措施解除应当反映以下情况
陈述保全措施解除以及应当可以解除而暂未能解除有关具体情况。
第七十二条 行使撤销权、确认行为无效、追缴注册资本、行使抵销权应当反映以下情况
陈述各撤销权行使、确认行为无效、追缴注册资本、抵销权行使的有关具体情况。
第七十三条 关联方关系及其往来余额情况应当反映以下情况
列明关联企业名称或个人姓名及与×××(债务人名称)的关系,并列明往来款科目、余额和性质。关联交易中未结算形成关联方往来金额,以及合同或协议中对未结算项目的条款和条件,对未结算项目提供担保的信息等。
第七十四条 可能影响财产变现能力的其他事项情况:
陈述如财产保管费用、增值税留抵税额、多缴税款、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而被司法机关冻结财产等其他事项可能带来影响之情况。
第七十五条 重整计划草案应当说明以下情况:
陈述管理人是否已经起草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是否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及其表决结果、重整计划草案是否经人民法院裁定等。必要时陈述重整计划草案涉及的债务人企业的经营方案、债权调整方案、债权受偿方案、可能发生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等相关内容。
第七十六条 管理人应当声明:
(一)未经本管理人许可,本报告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也不得见诸于媒体;
(二)由于存在诸多的不确定性因素,财产的调查工作还将继续,财产的调查结果也受着诸多因素的影响。
第七十七条 财产状况报告使用范围应限于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和破产案件受理(审理)人民法院。
第七十八条 管理人可以将专业机构出具的财产专项的审计和评估报告作为管理人调查财产状况和制作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之依据。
第七十九条 管理人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调查后,应当及时根据调查结果制作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并及时提交给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作为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决定相关事项时的参考依据。
第八十条 破产重整转为破产清算时,管理人应当参照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颁发的适用于破产清算条件下的《财产状况报告编制指引》(试行)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指引相关用语的含义:
(一)管理人,是指受人民法院指定,依据《企业破产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接管债务人并对其财产进行管理、处分和分配以及实施其他与其相关法律行为的专门机构和自然人。
(二)债务人,是指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企业法人。
(三)破产人,是指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的债务人企业。
(四)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是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人民法院决定的债务人的财务管理人员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五)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债务人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债务人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六)破产债权,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
第八十二条 除有特定要求外,本省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担任破产管理人的,在制作财产状况报告时应当参照本指引。
附件:财产状况报告参考样式